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分明
洪明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洪分明、洪明豊係遠親關係,有土地糾紛。告訴人兼被告洪分明、洪明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號前,因土地鑑界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洪明豊竟公然辱罵告訴人洪分明「幹你娘機掰」等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洪分明之名譽,被告洪分明受辱後,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洪明豊,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耳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分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洪明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洪分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洪明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該2人已成立調解,而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該2人各自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欣恩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