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劉錦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施伯彥 (施伯彥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之無路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倒三角形「讓」字標誌之該無路名巷道與彰水路4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左方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至彰水路4段,適有被告劉錦雲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4段幹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欲通過前述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眉撕裂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2頁),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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