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華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0時46分許,至 楊慧琪 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租屋處,開啟該處大門後,侵入其內至楊慧琪2樓房間,徒手竊取楊慧琪放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得手。
二、案經楊慧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慧琪、證人 留振興 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葉淑華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進到1樓,我要找告訴人的先生,我要叫告訴人先生到我家把告訴人帶回去,我去沒有看到告訴人先生,我在裡面待約2、3分鐘而已,我知道告訴人跟她先生是住在2樓,我在1樓看2樓沒有開燈,我就沒有上去,我在1樓抽菸,在加油站內我手持的藍色物品是紙,不是錢,告訴人住處進出的人很多云云。
三、經查:㈠前揭告訴人遭竊現金7,700元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0年11月9日2時20分,在彰化縣○○鎮○○○巷00號2樓房間,發現我放在皮夾內之現金遭竊,我回到家發現皮夾被打開,我於110年11月8日22時30分許,將皮夾放在2樓房間後,我人出門去找朋友,後於23時30分許,我請朋友騎機車載我回來拿外套,那時我沒有注意我皮夾有沒有被翻動,我又出門,直到110年11月9日2時20分我要回家拿錢給我朋友時,發現皮夾的現金遭竊,住處大門沒有鎖,竊嫌應該是從大門進入…我23時22分許出門是要去找 阿華 等語(見66號卷第1
7、18、22頁);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怎會知道被偷7,700元?)案發當時我剛出院,從秀傳醫院出院,我先生給我1萬多元,付完住院費用及車錢還剩7,700元等語(見66號卷第83、84頁)明確,且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自秀傳醫院出院乙節,亦有卷附該院111年4月20日函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見66號卷第97、98頁),另上開告訴人所陳述其當晚進出租屋處之情節,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5、167至18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㈡被告於110年11月9日0時46分48秒許,進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
,至同日0時48分59秒離開租屋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5、187至19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被告離開告訴人租屋處後,隨即於同日0時50分49秒(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24分,此觀諸偵卷畫面翻拍照片註記可明-見66號卷第51至55頁)騎乘機車至加油站加油,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66號卷第13頁),且被告騎乘機車至加油站後,在加油站人員尚未到其機車邊為其加油前,被告停好機車後,隨即左手自其上衣左側拿出一疊紙鈔,可見深藍色及紅色鈔票,被告並有點、整理左手所持紙鈔之動作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加油站內監視器畫面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
84、93至141頁),被告在未完成加油而尚無需付錢時,即自口袋取出一疊紙鈔,且有點數、整理之動作,此情顯與原即知悉所持有紙鈔數額者可能之表現迥異,再佐以被告辯稱:在加油站時,我身上只有5、6百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顯與前揭本院勘驗結果不符,益徵被告當時自口袋內取出之紙鈔,確係其甫於2至4分鐘前,自告訴人租屋處竊取之現金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上情,然:⒈就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租屋
處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我當時進入屋內與告訴人的丈夫交談,並抽完1支菸後就離開,我叫告訴人丈夫過來吃飯,告訴人丈夫告訴我他吃不下,我就離開了云云(見66號卷第12、13頁),而告訴人配偶留振興於警詢中則證稱:110年11月8日22時許至9日1時許,我在朋友家打電動,沒有在家等語(見66號卷第38頁),可知被告前後所辯南轅北轍,且就有無在告訴人租屋處看見告訴人配偶乙節,前後陳述迥異,所辯在告訴人租屋處與告訴人配偶交談乙節,亦與告訴人配偶留振興證述不符,被告所辯,實無可採。⒉被告在加油站內手中所持係紙鈔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中,就警詢問其在加油站消費時,自口袋中取出之物係新臺幣紙鈔乙節,亦為肯認之陳述(見66號卷第1
3、14頁),被告事後於本院改稱該藍色物品是紙張,不是紙鈔云云,洵無可採。⒊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22時30分許,將皮夾放在2樓房間後,至110年11月9日0時48分59秒被告離開告訴人租屋處期間,除被告及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進出告訴人租屋處,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辯稱:進出告訴人住處的人很多云云,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係國小肄業學歷,現無工作,經濟來源係配偶提供,有2小孩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取之7,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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