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0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被告余志遠(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遠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與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與功湖路之交岔路口往東600公尺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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