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新發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客戶住處,欲倒車進入線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鄭惠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線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及尺骨莖突移位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踝三踝骨折、右膝擦挫傷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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