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淑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56、5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柳淑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柳淑芳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前某時許,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湖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柳淑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A卷第15、64至65頁、B卷第19頁、C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48頁)。
(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A卷第43頁)。
(三)溪湖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B卷第35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國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尚積欠銀行信用卡債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電信費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證據匯款金額1︵即起訴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國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8時36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系統更新錯誤會多扣款云云;復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至郵局開啟安全密碼鎖,始能解除扣款云云。110年10月3日22時9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鈞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9至1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29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31至33、37至39頁)。④黃國鈞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A卷第35頁)。1萬9,989元2︵即起訴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藍妙真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3日20時5分許,假冒東森購物人員來電,佯稱因先前購買沖牙機台有經銷商標籤,表示購買4台之意,但僅成功扣款1台機器款項,且信用卡資料已公開不安全,將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復假冒台新銀行主管「 謝美玲 」來電,佯稱為處理信用卡資料外洩之安全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0年10月3日23時3分許、同日23時7分許溪湖郵局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藍妙真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9至15頁)。②藍妙真提出之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B卷第3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39、45頁)。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B卷第41至43頁)。2次各4萬9,987元◎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案號代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21號A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7號B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6號C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