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欣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八百五十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之前有竊盜前科,但迄本案已久,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悟、經本院聯絡,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無調解之意願、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一捆,並未扣案,被告表示已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50元,雖然被害人於警詢表示失竊之財物價值15萬元,但從監視器影像看來,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數量不多,且經本院聯繫後,被害人表示該批電纜線的市價已低,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無法讓本院合理相信被告出售之價額,遠低於市價,自應以被告變得之金額作為不法利得估算之基礎,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案原標的已經不存在,再重複諭知沒收,並無實益,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可以有效解決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於執行當時實際追徵價額的爭執,因此,本案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在主文欄第2項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