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瑞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員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2案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於同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其再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斗簡字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143號裁定減刑為有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1日縮刑期滿,於同年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歹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4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鎮村○○路○段○○○號其朋友 巫健維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經警約談到案,於訊問完(約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經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瑞德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顏瑞德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瑞德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案被告顏瑞德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員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2案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於同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其再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斗簡字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143號裁定減刑為有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1日縮刑期滿,於同年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顏瑞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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