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清
江岳芸羅秀屏鄭易如鄭惟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拾肆張、傳真機肆台、計算機肆台、監視器(含鏡頭、電視)壹組、帳單伍張,均沒收。
江岳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拾肆張、傳真機肆台、計算機肆台、監視器(含鏡頭、電視)壹組、帳單伍張,均沒收。
羅秀屏、鄭易如、鄭惟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拾肆張、傳真機肆台、計算機肆台、監視器(含鏡頭、電視)壹組、帳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吳清清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6年8月8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江岳芸亦因賭博罪,於96年7月11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二人仍不知悔改,吳清清復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9年11月初某日起,接續提供其不知情之父 吳義龍 所有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13之1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1組號碼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不等,若賭客對中號碼,可得彩金:「二星」為5,700元、「三星」為57,000元、「四星」為75萬元、「特別號」為3,600元,若賭客未簽中所開號碼者,賭資即歸吳清清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而藉之獲利。吳清清並於99年11月初某日起,各以每期500至800元、500至800元、900元、700元,僱用江岳芸、羅秀屏、鄭易如、鄭惟丰4人,負責計算簽賭號碼之支數及記帳,而與吳清清基於經營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揭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每期簽賭金額約10幾萬元。嗣於99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4臺、監視器(含鏡頭、電視)1組、計算機4臺、簽賭單14張、帳單5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吳清清、江岳芸、羅秀屏、鄭易如、鄭惟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照片7張。
(三)簽賭單14張、傳真機4台、計算機4台、監視器(含鏡頭、電視)1組、帳單5張扣案可稽。
三、核被告吳清清、江岳芸、羅秀屏、鄭易如、鄭惟丰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吳清清、江岳芸、羅秀屏、鄭易如、鄭惟丰自99年11月初某日起至99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吳清清、江岳芸、羅秀屏、鄭易如、鄭惟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吳清清、江岳芸、羅秀屏、鄭易如、鄭惟丰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賭博之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而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吳清清前因賭博案件,於96年8月8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江岳芸亦因賭博罪,於96年7月11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吳清清及江岳芸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5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助長賭風,而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簽賭單14張,則係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之傳真機4臺、監視器(含鏡頭、電視)1組、計算機4臺、帳單5張,為被告吳清清所有供前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等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