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乾
劉麗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854號),被告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益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麗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林益乾任職於良全機車材料行,負責騎乘機車送機車之材料到各地機車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林益乾、劉麗卿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員警 林啟智 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之證據,除增列如下外,其餘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份。㈡被告林益乾、劉麗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71年臺上字第7098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益乾自承當時任職於良全機車材料行,負責送貨之工作,其都是騎乘機車送機車之材料到各地之機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則依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林益乾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不論其騎乘機車肇事時是否正在執行職務,均不影響其駕駛業務之認定。是告訴人即被告劉麗卿指訴被告林益乾肇事時,是剛送貨完要回良全機車材料行途中等語,雖為被告林益乾否認,並辯稱當時其係中午休息剛吃完午飯等語(同本院卷第15頁反面),然此尚不影響被告林益乾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的認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林益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人罪,被告劉麗卿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林益乾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林益乾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16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員警林啟智自首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次係因雙方均有過失始發生車禍,雖車禍造成被告劉麗卿所受傷害程度顯然較被告林益乾嚴重,但被告劉麗卿就車禍之發生,具有較被告林益乾為大之過失,及其二人受傷程度、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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