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筱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附近,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鑑及電話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皮」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提供其個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投國際- 林恩綺 」向告訴人 吳毓華 佯稱:在高投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毓華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下午7時5分許,將3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均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附近,先後將其
申辦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 謝廷暉 等8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均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告前揭帳戶,轉匯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被告因此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於111年1月17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844、15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801、20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4日橋檢信宇(容)110偵12844字第111900163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簡上卷第35至37、第39至58頁、第98頁、第105至11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核閱無訛。
㈡經核被告被訴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均於110年7月間
交付元大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交付帳戶相同、交付帳戶時間相近,前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謝廷暉等8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時間,係於110年7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間,與本案告訴人吳毓華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0年7月27日,受騙匯款時間重疊,且本案與前案告訴人均以投資獲利為由遭騙,詐欺手法相同,雖前案告訴人與本案告訴人不相同,然可徵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遮斷金流,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本案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既前案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判決確定,本案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而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予以論罪科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無可維持。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提供元大銀行帳戶同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違誤等語,固非無據,惟本案既無從為實體判決,原判決既有上開程序上無可維持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甚明。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3585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張瑾雯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謝廷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惠雅 」向 謝廷輝 詐稱有中正國際投資交易平台,可以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謝廷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中信銀行帳戶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11分許、154萬元2 羅珮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錡」向羅珮芸詐稱有GIC投資交易平台,可以進行比特幣交易投資云云,致羅珮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中信銀行帳戶110年7月30日晚上6時33分許、5萬7,000元3 衛明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 黃正雄 」、「高投國際小曾」向衛明權詐稱有高投國際交易平台,可以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衛明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匯款。元大銀行帳戶⑴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許、5萬元⑵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18分許、5萬元⑶110年07月29日中午11時57分許、5萬元4 陳姿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上午10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 陳志威 」向陳姿亭詐稱有賺錢之方式云云,致陳姿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⑷⑸匯款。中信銀行帳戶⑴110年7月31日上午10時38分許、6,290元⑵110年7月31日上午10時54分許、3,680元⑶110年7月31日下午2時1分許、1萬0,880元⑷110年7月31日下午3時3分許、7,590元⑸110年7月31日下午5時2分許、3萬0,360元5藍博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羽」、「 雄哥 」向藍博堉詐稱有高投國際交易平台,可以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藍博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元大銀行帳戶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49分許、5萬6 劉泰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頭國際 周語萱 」、「黃正雄」向劉泰豐詐稱有高投國際交易平台,可以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劉泰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元大銀行帳戶110年7月27日晚上7時28分許、10萬元7 蘇奕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 安娜 」向蘇奕哲詐稱有高投國際交易平台,可以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蘇奕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元大銀行帳戶⑴110年7月27日晚上7時36分許、8萬元⑵110年7月27日晚上7時37分許、2萬元8 陳世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晚上7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怡琳 」、「黃正雄」向陳世賢詐稱有高投國際交易平台,可以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陳世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元大銀行帳戶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2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