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柒仟
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
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零二
百六十五元,約定分三十五期清償,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
日起每月償還四千五百七十九元,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六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
付款已逾三十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遲延利息,至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
十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迄今仍分文未付;因被告遲未繳款
,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九十五年二月六
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六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一萬八千
三百一十六元,有原告新光銀行開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為憑
,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原告新光銀行並將該部分債權及從屬權利(包含
遲延利息、違約金請求權)轉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故被告
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八萬七千零一元未為償付
,是以被告等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二人。為此起
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資料各一
份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一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