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賴坤忠 即一元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賴坤忠即一元起重工程行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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