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854號
原 告 涂金好 即茂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被 告 福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叁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95年間向被告承攬紅毛港遷村住宅
新建工程中安─5056工區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
並於同年12月1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圬工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而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
程係以建照坪數計價發包,單項數量加減3%以上部份時始辦
理追加減,惟如公司設計變更與客戶變更追加減,於竣工後
則按實際追加減數量核計估驗,嗣系爭工程完工並已經被告
驗收,然被告仍以原告所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係就
系爭工程所為未逾單項數量3%之追加而拒不付款,惟如附表
所示之工程項目實係原告依被告之設計變更及被告客戶要求
變更追加減所致,是原告依約應得依實際施作之數量請求被
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2,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部分,原係由系爭工程之另一協力
廠商進行油漆,嗣雖由原告貼設磁磚替之,惟公司變更設計
必須經由建築師修正藍圖方屬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變更設
計之情形,且被告已將該部分之工程款給付給油漆廠商,而
原告所請求之數量亦未超過3%,無庸辦理追加減,原告應不
得對被告為何主張;另原告除系爭工程外,並未為被告搭建
任何工務所(下稱樣品屋),其欲請求樣品屋內貼設磁磚費
用,亦不合理;再者,原告前已於97年1月8日向被告領取系
爭工程之剩餘保留款554,800元及增建工程保留款40,583元
,應可認雙方已就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逕予終結,
原告不得就上開工程款給付與否再行爭執;又原告本即應負
於浴室貼設磁磚之責,縱經變更浴室位置亦無影響,尚不得
因此即另行請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於95年12月13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事實。
㈡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並未經建築師變更設計之事實。
㈢附表編號2至4之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該部分工程款總計
為146,631元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確有施作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程乙節固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並爭執原
告因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而生之費用數額,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主張曾為被
告在與系爭工程無涉之另一工程所搭建之樣品屋內鋪設磁磚
,惟既與系爭工程無關,如何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已非無疑,且其亦未能舉證證明曾於其所稱之樣品屋內鋪
設磁磚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本院當難採信:又就如
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部分,原告係請求因被告在浴室上方增
設樓梯,導致原告就樓梯底部斜面部分之磁磚貼設,較原先
無樓梯之狀況下,耗費多餘工時而衍生工資云云,然其僅空
言該部分需由師傅1至2名及小工1名,就砌磚、打底、鋪磁
磚等項目施作半日,而每位師傅、小工之工資則分為2,000
元及1,500元,惟未見其就原先應施作之面積、花費之工時
及人力併其工資,與被告將浴室改設於樓梯下方後就上開因
素所為之變更詳為比較及說明,已難認定原告所主張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費用,是否確已扣除被告原就浴室貼設磁磚工
程所為之給付,又其復未對工資之計算提出合理之計算依據
,而單就增加鋪設磁磚部分之施作而言,是否即需花費至每
人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工資等情,亦非無疑,是原告就
該部分之主張,尚乏實據,本院自亦無從准許。
㈡另原告主張其應被告所為之設計變更及被告客戶之要求,施
作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之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當不受系爭
合約第3條約定之有關單項數量3%不辦理追加減之限制,得
按其實際施作數量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給付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工程項目,原告固不能證明確有施作或因而耗費其所主張之
費用,詳如前述,惟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程項目皆未在
原有設計圖說內予以標示等情,則據原告提出50、56工區之
粉刷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96至97頁),當屬
信實。復被告就此亦自陳:粉刷表上螢光筆標示部分,原本
應由油漆廠商施作,後改由原告貼設磁磚等語外(見本院卷
第61頁),足認原告所施作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程項目
,均非屬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原有設計圖說所應施作者。被告
就此雖辯以:該部分未經建築師變更原有設計圖說,且單項
數量未逾3%,故無庸辦理追加減云云,惟衡以系爭合約第3
條係約定「本工程為含稅,以建照坪數計價發包,單項數量
±3%以上部分時才辦理追加減」,可知該條用意乃在於因契
約雙方均明確認知,於實際施作過程中,難免就材料之使用
上產生些微數量上耗損或誤差之情形,為避免雙方僅因上開
數量上之自然誤差而率起爭端,或即需辦理追加減而耗費過
多締約成本,故明訂以單項數量±3%以上部分,方行辦理追
加減。而此等約定當以就原有設計圖說既定之工程項目範圍
內,於實際施作時,如所需使用單項建材數量大於原先預估
之一定比例數量為其前提,而不能認被告基於該條約定即可
在使用建材數量未逾一定比例之情況下,任意變更施作範圍
,否則原告將無從就其施工範圍、時間及所需人力等因素事
先加以評估,又該條亦無另行約定「公司設計變更與客戶變
更追加減時,於竣工後按實際追加減數量核計估驗」之必要
。從而,該條所稱之「設計變更」,當不限於建築師變更原
有設計圖說之情形,凡原告無從於原有設計圖說內預見者,
均應當之,如此解釋方與該條約定之意旨無違。則原告所施
作者實際上既非原設計圖說及粉刷表所定應行施作之部分,
已如前述,應認已該當於系爭合約第3條所稱「設計變更」
之情形。又由被告所陳稱:因業主要求,故交代下包廠商將
浴室打掉改樓梯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觀之,亦可知系爭
工程實乃依照業主之意願,而有隨時變更施作項目之可能,
此復參被告前開所述:原應由油漆廠商施作之部分改由同為
協力廠商之原告鋪設磁磚益明,是原告所施作如附表編號2
至4之工程項目,亦可認屬因客戶之變更追加減所為者。被
告雖復辯稱:該部分之工程款已給付與油漆廠商云云,惟伊
既自陳原告與油漆廠商僅同屬被告之協力廠商,皆係個別與
被告訂約,則原告與油漆廠商僅係事實上同為系爭工程協力
廠商,惟彼此間實無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況兩造所
簽立之契約及被告與油漆廠商間之契約,復屬不同之法律關
係,當不能以伊已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與油漆廠商為由,而
不付款給實際施作之原告。又原告領取系爭工程及增建工程
之保留款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議定書1紙及原告領款簽收
單2紙為憑,然此僅表示雙方合意由被告提前免除原告就系
爭工程原先負擔之2年保固責任,尚不能以此遽認原告就其
追加施作而尚未請款之部分,即無從再為主張。從而,被告
上開所辯皆無可取,原告既已實際施作非屬原有設計圖說所
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程項目,且該部分亦係基於被
告之客戶即業主所為之追加,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原
告當不受單項數量±3%之限制,得按照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
追加減,本此自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146,631元,被告迄
今未付,其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就如附表編號1、5之部分,原告無從證明確有施
作或因而耗費其所主張之費用等情,而就如附表編號2至4之
部分,原告既有施作完成之事實,且該等工程項目屬系爭合
約第3條所稱因公司設計變更及客戶變更追加減,得按實際
追加減數量核計估驗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631元及
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當予駁
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原告固請求另行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確有為被告興建非
與系爭工程相關之樣品屋,並於內部貼設磁磚乙節,惟查,
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中,始終主張其所貼設磁磚之樣品
屋,係屬被告就系爭工程之50、56工區公司工追加施作之部
分,嗣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其所稱之樣品屋實屬與
系爭工程無關者之攻擊方法,惟又未當場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依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原告此舉顯然有礙訴訟之終
結,且該等樣品屋既與系爭工程並無關聯,與本件其餘主張
之原因事實已不相同,本院無從援用先前已經調查之證據,
勢必另啟程序,曠日費時,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調查,延滯訴
訟之意圖甚明,該等攻擊方法應屬逾時提出,依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楨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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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項目│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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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屬系爭工程之樣品屋內磁磚樣品│16,000元│
││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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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工區A11磁磚全棟追加│42,203元│
├──┼───────────────┼───────┤
│3│56工區A1、A2樓梯牆面磁磚追加│26,532元│
││││
├──┼───────────────┼───────┤
│4│50工區A1、56工區A1、A3、A4、A8│77,896元│
││、A9牆面磁磚追加││
├──┼───────────────┼───────┤
│5│50工區A1、A4、A5、A6、A8及56│60,000元│
││工區A4、A6、A7、A9、A10因浴室││
││上方增設樓梯所增加之貼設磁磚費││
││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