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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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388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
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鄉
○○路一八二之二號前,因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之過失,與
訴外人 許智源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
附載訴外人 張勝雄 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張勝雄身體受傷。茲
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車主即被告向原
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尚在保險期間
內,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
張勝雄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本件係因被告飲用
酒類後駕駛汽車並因而肇事,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保單查詢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
暨同意書及違規罰緩查詢資料各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八年六
月二十九日中縣甲警交字第○九八○○一○六二七號函暨所
附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復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駕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途經本件車禍肇事路口,
欲由私設巷道駛出右轉大馬路,理應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臨危時煞車不及,碰撞訴外人許智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座
附載訴外人張勝雄,使訴外人張勝雄身體受傷,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其因而造
成該車受損,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顯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訴外人張勝雄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 謝春賢 醫療費用二
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而原告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其所有汽車
而發生系爭車禍,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
條第二款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理賠被害人即訴外人張勝雄二
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後,代位行使張勝雄對於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
,及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