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本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遷移新不明,以致聲請人寄送存
證信函經郵務士投遞後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准將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參)。復按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亦有明
文,故依上開規定,對股份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應向其公
司之代表人為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信函
退回信封、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查聲請人僅
將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公司「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之地址,惟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
甲○○」,設籍於「台南縣學甲鎮德安寮40號」,有戶籍謄
本可參,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向法定代理人寄送,經本
院於98年8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迄未提
出向法定代理人合法送達而有不能送達情事之證明方法,揆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送達意思表示雖
經退回,但聲請人未向法定代理人送達,尚難逕認本件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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