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陳靜娟 律師
張賜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4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3月20日以書
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言明
係供被告經營骨科聯合門診使用,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2月15日起至102年2
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8,000元,被告並已交
付押租金136,000元與原告。詎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竟
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大興土木多處施工裝潢,在系爭房屋之
樑、牆及樓板等部位鑽孔數十處,並擅自更改浴室位置,破
壞系爭房屋之原有建築,且違反建築法第28條第2項、第25
條、77條第1項、77條之2第1項第1、3款、第73條等規定而
使系爭房屋供非法使用,嗣經原告發現,乃於95年4月10日
至系爭房屋要求被告停工,並當場對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另
於95年4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害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乃終止系爭租約,致使原告喪失本得
自95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5日止,按系爭租約向被告收取
之租金共2,448,000元(即68,000元×12×3=2,448,000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並應負擔原告因涉訟
所生律師費用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失,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裝潢行為為原告事先知悉且經其同意施作
,原告並曾於裝潢施作過程中數度至現場查看施工狀況,且
被告亦未損害系爭房屋之原有建築,縱有因鑽孔而致構件本
身強度降低並致構件局部不安全之情形,也不代表將因此影
響系爭房屋整體之結構安全,且原告既同意被告裝潢且知悉
裝潢將有淋浴間及廁所之興設,應認當時施工現況屬於原告
同意施作之範圍,若完全無法更動房屋結構,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之目的即無從達成,而原告所謂同意改裝之承諾亦無意
義,是被告既無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之情形,原告據以
終止系爭租約,即無理由;又被告縱有違反建築法規有關建
築管理之行政法上義務,法律效果僅係遭行政機關處以罰鍰
及補辦相關行政手續,亦未將系爭房屋用以從事開設賭場、
應召站、種植大麻等違法行為,且被告於系爭房屋所施作之
裝潢亦無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故原告稱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
10條之約定,亦不足採;而系爭房屋於95年4月10日即已回
歸至原告之實力管領下,原告本可自行回復原狀再向被告請
求金錢賠償,其未回復原狀以另行出租純屬自身之經濟安排
,且亦無明確之出租計畫,自不能認為該等租金之損失為其
所失利益而得向被告為主張;再被告既無違約之情事,自無
需負擔原告因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而此費用復非侵權行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乃於95年1月12日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5年2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4日止
,租金每月68,000元,被告並已交付押租金136,000元與原
告之事實。
㈡被告為在系爭房屋設置淋浴設備及在1樓新設廁所,而進行
裝潢工程,在1、2樓地板鑽孔之事實。
㈢原告於95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屋進行斷水斷電,以至被告
因無法開啟系爭房屋鐵捲門,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於當日回歸原告之實力管領下之事實。
㈣原告於95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被告於同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則於95年5月間
以原告拒絕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95年5月19日送達原告之事
實。
㈤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使用系爭房屋,致原
告因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生租金損失及律師費用等損害等
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審酌之爭
點,厥為:㈠被告之裝潢行為是否有經過原告之同意?有無
損害系爭房屋之原有建築,抑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1、3款、第28條第2款、第25條、第73條
,而供非法使用之情形?又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㈡
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之規定,以及系爭租約第12條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租金收入之損失及律師費用?茲
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9條及第10條分別約定:「房屋有改
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
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
自應負責回復原狀。」、「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
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復於第14條約明:「甲乙丙(丙係
指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而言,惟本件被告並無連帶保證人)各
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
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改裝系爭房屋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本擬與被告合作經營經絡養生美
容館之證人 嚴智譯 具結證稱:被告有提到承租系爭房屋係作
美容養生經絡理療之用,也有談到要裝潢隔間1、2樓,並大
概提及要用到哪些地方格間裝潢,原告當時表示同意,說只
要在租期屆滿被告能夠回復原狀其就沒有意見,且證人曾於
裝潢現場碰過原告,當時包括排水孔、地板鑽孔、新設廁所
、淋浴設備之大致雛型都已完成,有聽到兩造在討論排水孔
的問題,但沒有聽到原告表示不同意的意思等語(見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9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5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至3頁),可知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係用以經營經絡養生美容館乙節,確為真實;又原告曾於被
告施作裝潢系爭房屋時到場巡視施工情形與進度數次,且始
終未表示不同意被告裝潢施作之內容等情,則復有證人即裝
潢系爭房屋之設計方面現場監工 丁美娟 ,及負責系爭房屋室
內設計之大境空間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安勝 結證明確(見上開
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1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95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至11頁)
,原告雖陳稱上開證人丁美娟、陳安勝與被告關係密切,難
期證言之公正云云,惟參以彼等均僅係為原告設計裝潢系爭
房屋之人,與兩造本無任何親誼或僱傭關係,且咸經具結以
擔保彼等證詞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刑責風險而故意為虛
偽陳述或有所偏頗之可能;又參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
應不可能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即於承租之初投入鉅
額資金用為裝潢,而冒龐大支出後可能全部無法回收且需再
負違約懲罰責任之違約風險,是應可認被告之陳述較合常理
,原告既有同意被告裝潢系爭房屋之情形,其主張被告未得
同意即擅自裝潢系爭房屋,洵無足採。
⒉又原告固曾同意被告裝潢系爭房屋,惟依系爭租約第9條後
段之約定,被告之裝潢行為縱經原告同意,仍不得有破壞系
爭房屋原有建築之情形。而所謂不得破壞原有建築,解釋上
實不以損害房屋之整體結構為必要,即便房屋之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構造之局部不安全亦足當之,蓋
不論係上開構件之局部不安全,抑或房屋整體結構遭受破壞
,均足以造成使用者居住或使用上之危險之故。查系爭房屋
之裝潢,是否將對系爭房屋之結構體造成損害或危及系爭房
屋之結構安全乙節,業經本院於95年訴字第2361號民事事件
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結果則以「一、系爭房屋
之裝潢由於部份鑽孔位置不適當,故在回復原狀前,有造成
該構件之損害,二、損害之構件,造成本身強度降低,導致
該構件局部不安全。三、損害修復已將構件強度降低之影響
考慮在內,故在回復原狀後,構件強度可視為與裝潢前相同
,不會因裝潢而影響日後之結構安全」,此有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96年9月19日(96)省土技字第5882號函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0頁);另鑑定證人乙○○即參與本次鑑
定過程之土木技師亦到庭證稱:「就我當場所見,確實有些
樑上有鑽孔,是否會影響房屋原有結構的安全性無法直接判
定,但確實有影響構件的強度。」、「報告上第16至19頁所
示樑和樓板與房屋承載力有關,以報告16頁為例,有記載樑
的穿孔總共有12個…」、「以鑑定報告第16頁為例,有部分
在樑上的鑽孔太靠近柱端,柱端附近是力量最大的地方,較
容易影響構件的強度。」,以及「…現場確實有一部份鋼筋
遭到破壞,建議回復原狀比較不會影響房屋的結構安全。」
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可知被告所為上開裝潢行
為,確已造成系爭房屋之主要構件在回復原狀前受有損害,
而有局部不安全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有損害系爭
房屋原有建築之行為。被告就此雖再辯稱:被告之裝潢行為
既經原告同意,原告尚且知悉裝潢將有淋浴間及廁所之興設
,應認當時施工現況屬於原告同意施作之範圍,蓋若完全無
法更動房屋結構,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即無從達成云云
,惟是否有損害房屋原有建築之情況,另經鑑定證人乙○○
證稱:需視鑽孔大小、部位及有無鑽斷鋼筋而定(見本院卷
第247頁),衡情應非原告單純至現場查看施工情形便可一
望即知,或知悉施工內容即可確定者,是不能僅以原告同意
被告施作該等裝潢,即遽認原告亦同意被告損害系爭房屋之
原有建築。且是否損害房屋之原有建築,當視實際裝潢之過
程及結果而定,性質上亦難認原告就此可為事先之概括同意
,更何況系爭租約第9條就被告之裝潢行為不得損害系爭房
屋原有建築一事早已約定甚明,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兩造發
生爭執後,為免系爭房屋之結構因裝潢洗洞而生影響,亦已
僱請技師進行鑑定並要求被告確保系爭房屋的安全結構無虞
等情,復經證人嚴智譯結證在卷(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1
號95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再證人即房屋仲
介買賣經紀人 莊智景 亦證稱:兩造協調時被告有表示歉意,
原告夫妻表示與最初約定差距很大時,被告亦無意見等等(
見上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均足徵原告並
無允許被告破壞系爭房屋原有建築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非足取。又被告空言原告未給予被告回復原狀之機會,即
就尚未施作完成之現場為鑑定,惟參以鑑定報告建議以回復
原狀之方式方能回復受損構件之原有強度,而此等回復原狀
應指回復至系爭房屋原無裝潢之情形下之應有狀況而言,則
在系爭房屋存有裝潢之情況下,不論被告是否進行補強措施
,實均難信可回復受損構件之原有強度,且被告既已未遵守
約定而破壞系爭房屋之原有建築,原告復難期待被告確將於
裝潢完畢後,對系爭房屋施以足資補強受損構件強度之措施
,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仍屬無據。
⒊再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裝潢行為,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1、3款、第28條第2款、第25條、第73
條而供非法使用,致有違系爭租約第10條所稱:「房屋不得
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之約定云云,然
查,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情形,舉證以
實其說,且被告縱有該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至多亦僅能
認係以「非法之方式」使用系爭房屋,惟被告既係租用系爭
房屋經營經絡養生美容館,已如前述,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
不能謂為非法,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以系爭房屋供「非
法之目的」而為使用之情形,是當難認被告租用系爭房屋係
供非法使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云云,當無
可採。
⒋綜上,被告租用系爭房屋非供非法使用,且經原告同意而進
行裝潢,惟該等裝潢行為已損害系爭房屋之原有建築,顯然
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後段之約定,依系爭租約第14條,原告
有權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業於95年4月25日以新興郵局第
96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95年4月
26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是系爭租
約業於95年4月26日終止,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知雙方已
有約定於裝潢時,不得損害系爭房屋之原有建築卻仍為之,
因而造成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害,應可認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95年2月15日起至102年
2月14日止,租金每月68,000元之事實不為爭執,亦堪信為
真實,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終止系爭租約,以致無
法收取於系爭租約存續情況下所得預期向被告收取之租金,
此等租金收入之損失當屬原告之所失利益無疑,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被告雖辯以:原告自收回系爭房屋後任令閒置而未
另行出租,純屬自身之經濟安排,又未先行回復原狀致令損
害擴大,且未有明確之出租計畫云云,然查,原告之所以無
法向被告繼續收取租金,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以致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而來,如未有被告之該等行為,系爭租約仍未到期
,於屆期前原告本得獲取被告所給付之租金,此等損失實不
因原告是否自行回復原狀,以使系爭房屋再次處於可出租之
狀態而有差別,亦與原告是否另行出租他人,以及有無此等
出租計畫無關。而該等損失乃被告違約所致,被告以原告就
此應占大部分之過失云云置辯,亦無可取。是原告請求自終
止系爭租約之96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5日止共3年之租金
收入損失2,448,000元(即68,000元×12×3=2,448,000元
),即屬有據,而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
3日起,迄今未為給付,自應依法加計遲延利息。另依系爭
租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
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
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而查被告既有違約之事實,
已如前述,而兩方對原告本件訴訟所支出律師費用為50,000
元等情,亦無爭議,原告基於對上開約款之債務不履行,訴
請被告給付該等律師費用,當屬合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裝潢行為雖曾經原告同意,惟已損害系爭
房屋之原有建築,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故意不法
侵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應就原告所受無法向被告收取租
金之損失,以及因涉訟支出之律師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
,以及對系爭租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498,000元(即2,448,000元+50,000元=2,498,000元)
,及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