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4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七號
原告岸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丁○○
易定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
參加人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 律師
符玉章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七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MBC」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六類之門栓、門鉤、鉸鍊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八六五一二一號商標。嗣參加人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八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七二二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乃另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三一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准予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註冊登記第八六五一二一號「MBC」商標(如附圖一),是否與參加人註冊登記第二五六四六六號之聯合商標(如附圖二)構成近似?㈠原告主張:
⑴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惟所謂近似商標原指兩商標因無顯著之特徵可資辨識,在一般常人之印象中極易引起混淆誤認而言,倘使有某一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聯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時,即無近似可言。至於商標近似之認定係屬實體之問題,仍應依事實認定之,既應總括商標圖樣之全體作為識別之對象,不宜割裂各部分分別加以比較其是否近似,且應依明確清晰之客體為評比判斷基礎,不得藉由輾轉推譯後之失真客體作為審查之依據,否則即有失偏頗,難獲公正、客觀之審定結果。
⑵查系爭審定第八六五一二一號「」商標,其商標圖樣僅由單純「M」
「B」「C」等三個正體英文組成,該商標圖樣係屬通常型態之文字商標,且商標文字係由原告主要業務之「建築物暨傢俱用附屬五金商品系列」(MaterialforBuilding&Cabinetry)之外文字首縮寫而成,係屬明確清晰之商標。異議引證註冊第二五六四六六號「六輝及圖」商標,其商標圖樣係由「六輝」等二個中文字以及一抽象圖形所共同組成。在該商標圖樣中,很明顯地,該抽象圖形部分,並非屬於明顯可鑒之羅馬文字,在勉強辨識之情況下,可能因人而異地被認為是Moc、Mac、Mcc、Mbc等其中之一組羅馬文字的抽象圖形化設計。依異議引證商標公示於被告網站上之註冊商標基本資料,按理該等資料係由被告所編訂,且公開展示在所屬網站上供社會大眾查閱,應已具備不容置疑之公信力,而在註冊商標資料中顯示:圖樣英文為「MOC」,從未有Mbc審定結果;而註冊第二四八九○七號「六鉅MOC」、註冊第三三八○三六號「六鉅MOC」以及註冊第二四五四二四號「六鉅NOC」等三件商標在被告網站上公示之資料,該等圖樣均有與異議引證案相同之抽象圖形,且被告亦將該等商標圖樣之抽象圖形部分公示為「MOC」或「NOC」。又參加人以該商標之抽象圖形在外國(印尼)所申請之商標權,在其商標證書內,清楚載明商標圖樣為「MOC」設計圖樣。因此,異議引證商標抽象圖形部分究否為文字?其文字之組成為何?均具高度爭議。⑶對比系爭兩造商標,雖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但原告之商標圖樣為正體展現
之英文字母「」三字,且此外別無其他任何之圖形。而參加人之異議引證商標圖係由二中文字「六輝」及一抽象圖形所構成。不僅兩者圖樣構成差別顯然,各自商標圖樣之寓目,均屬印象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聯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故兩造商標圖樣非屬近似,不致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退萬步而言,即便以分割商標圖樣之各個部分來加以比較,本件商標之外文為清晰明確之「」三個字母,然而,誠如前段所述,該異議引證商標之抽象圖形部分,究是為何文字組成?已存爭議,設若以所謂「較多數的辨識觀點」來看—假設它是由「MOC」三個字母所組成的,則以該「MOC」之抽象設計圖形與本件商標圖樣「」三個正體羅馬字母相較,在外觀上亦屬迥然有別,即連貫唱呼之際亦有鉅大差異,無致購買之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忽略上述重要事實和證據不為採納,卻將異議引證商標圖樣之抽象圖形部分,以輾轉推論之方式,推定該抽象圖形部分即「完全等同」於「Mbc」文字商標,並據此為原告商標異議成立之處分,實率斷之處。
㈡被告主張:
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本件系爭審定第八六五一二一號「MBC」商標圖樣係單純之三個外文字母「MBC」,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五六四六六號「六輝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六輝」及外文字母「Mbc」設計圖所聯合組成,該外文部分雖略經重疊設計,惟仍可辨識其為三個外文字母「Mbc」,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門栓、戶牒、門把‧‧‧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核准延展註冊之門栓、窗栓、扣環等商品,核其商品之性質及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亦屬同一或類似(經濟部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七二二號訴願決定書參照),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同條第六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
⑴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為Massoud&BrosCo.,Ltd.,取其公司英文名稱第一
個字母MBC加以組合設計成參加人之第二五六四六六號註冊商標。參加人公司代表人乙○○為約旦人,其外文名稱為Massoud,公司英文名稱即依其個人名稱加以命名而成,並依公司名稱英文字母首字而加以設計註冊作為商標。參加人公司創立於六十五年至今已逾二十五年以上,參加人以MBC之名義從事門窗構件商品之進出口生意,出口至世界各國,包括:哥倫比亞、奈及利亞、紐西蘭、香港、中國大陸、美國、新加坡、墨西哥、馬爾他、巴林、韓國、阿曼、加拿大、卡達、古巴、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沙烏地阿拉伯、澳大利亞等國,此有出口報單可稽。每年出口實績都超過一千萬美金以上。
TheChinaPost並曾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專文介紹參加人公司(MBC)。MBC因參加人長期間及廣泛之使用而已在業界享有盛譽。
⑵參加人之註冊商標在台灣及世界各國已廣泛註冊並使用:
①參加人註冊第二五六四六六號商標圖樣除中文「六輝」外,即以英文字母
Mbc加以設計組合而成。該商標在七十三年九月一日即在中華民國註冊於與原告系爭商標相同商品。事實上,參加人早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向被告申請註冊「六鉅MBC」商標於舊分類第九十三類各種把手、門扣、鎖等商品,註冊為第九八九六七號商標。惟因參加人作業疏忽,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時未予申請延展,足以證明參加人確實早在二十多年前即創用「MBC」商標。
②參加人上開設計之Mbc商標或MBC商標並在中華民國其他類別亦已獲准註冊
多件,並在其他國家,例如:美國、泰國、印尼、中國大陸、紐西蘭等國家廣泛註冊。參加人使用該商標達二十年以上,已為業界所熟悉。
⑶原告系爭MBC商標與參加人之註冊第二五六四六六號商標圖樣近似:
①依據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規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
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之商標:
A、MBC與Mbc近似:承前所述,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第一個字字母即為MBC,參加人之商標即依此設計而成。MBC與Mbc,字母排列方式相同,僅係b與B字母大小寫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混同誤認之虞,即屬近似商標。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認定外文商標如字母排列組合相同,僅字母大小寫有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混同誤認之虞,即屬近似商標。
B、MBC與Moc亦為近似:退萬步而言,縱如原告所述參加人之註冊第二五六四六六號商標圖樣係Moc而非Mbc。而MBC與Moc,僅中間字母不同,首尾字母均為M及C,而b與o亦極為近似;兩者仍應認為係近似商標。
此參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九七七號判決認定「BFD」與「BVD」商標皆由三外文字母組成,其字首「B」及「D」二字母完全相同,僅中間字母相異,印刷字型、設計意匠、排列順序、整體外觀極為神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足使一般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認定「MAC」及「MIC」商標,僅中間字母「A」與「I」之別,且文字之設計復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屬近似之商標。
②再者,台灣高等法院在另案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刑事判決,對於該案被告使
用MBC商標於滑輪商品亦認定其與參加人之第二五六四六六號「六輝及圖」商標近似。該案被告使用之商標與本案之商標完全相同,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已認定兩者為近似商標並已判決確定在案。
③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註冊第二五六四六六號商標應為近似商標無訛。
⑷被告商標網路查詢系統資料僅係參考資料,不得作為商標准駁依據:原告以
被告網路查詢系統資料顯示參加人之第二五六四六六號「六輝及圖」商標應係Moc而非Mbc而認為與原告系爭MBC商標不近似云云。惟查,該查詢系統開宗明義即表明「資料僅供參考,不作為准駁依據。」,而其查詢之商標名稱歸類並非審查委員所作之審查,自不得以該查詢系統將參加人之商標Mbc誤為Moc而率指兩商標為不近似;否則被告又何須審查委員逐案加以審查商標是否近似。
⑸綜上所述,原告之「MBC」商標與參加人之註冊第二五六四六六號註冊商標
為近似商標,而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撤銷其原審定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指摘原處分不合法,顯無理由。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案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六五一二一號「MBC」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三個外文字母「MBC」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五六四六六號「六輝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六輝」及外文字母「Mbc」設計圖所聯合組成。被告以二造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字母「MBC」及「Mbc」,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起訴意旨略稱:系爭商標其商標圖樣僅由單純「M」「B」「C」等三個正體英文組成,該商標圖樣係屬通常型態之文字商標,清晰明確;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部分業經設計,係屬抽象圖形,非明顯可鑒之羅馬文字,在勉強辨識之情況下,可能因人而異地被認為是Moc、
Mac、Mcc、Mbc等其中之一組羅馬文字的抽象圖形化設計;兩相比對,顯有極大差異,不致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兩造商標圖樣非屬近似云云。惟查系爭「MBC」商標圖樣係單純之三個外文字母「MBC」所構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六輝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六輝」及外文字母「Mbc」設計圖所聯合組成,該外文部分雖略經重疊設計,惟仍可辨識其為三個外文字母「Mbc」,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足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係Moc甚或Mac、Mcc,而非Mbc,亦因其僅中間字母不同,首尾字母均為M及C,而中間之b與o、a、c亦極為近似,整體外觀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難謂無使一般購買者產生混同之虞,是兩者仍應認為係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門栓、戶牒、門把‧‧‧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核准延展註冊之門栓、窗栓、扣環等商品,核其商品之性質及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亦屬同一或類似,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同條第六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