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8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四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智專三(一)○二○三一字第○八九八九○○一五九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參加人從未到庭或具狀陳述):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固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明定,繹尋法意可知,一發明專利申請案欲核准專利之積極要件,在於技術思想必具有高度創作性與新穎進步性。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非為發明之消極規定,即「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爰此,若一發明申請案之技術內容已揭示於公開刊物,則上述發明專利即難謂之具有創作性,理應撤銷其暫准之專利權,方屬合乎法理。
2、原告異議理由中之異議附件一、二、三為Crate&BarrelHolidayl998年型錄正本及其相關頁數影本及中譯本(以下簡稱引證一),異議證據四、五、六為MEIER&FRANK一九九八年八月份型錄正本及相關頁數影本及中譯本(以下簡稱引證二)。原告之異議理由主要係指稱系爭案杯體成型過程(A)、模內固化過程(B)、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過程(C)為習知杯體之生產製造過程,且系爭案注入氣體過程(D)已見於引證一、二,故而主張系爭案不符專利法之規定。
3、查系爭案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流程,係由杯體成型過程A、模內固化過程B、取出杯體並剪去澆道過程C、注入氣體過程、水冷卻過程E等依序完成。其中,杯體成型過程A、模內固化過程B、取出杯體並剪去澆道過程C之三階段流程,概與一般杯體之生產製造過程實質相同並無殊異。該杯體成型A、模內固化B及剪去澆道之過程C,只要是具有壓克力製品成型知識之任何人(包括被告應具有專業知識之審查委員),皆可知其(系爭案)並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被告以引證一、二並未揭示系爭案「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之製造程序,故不具證據力,進而輕率作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然被告執事委員必要之專業知識匱乏,令原告之權利損害甚鉅。
4、另查系爭案壓克力杯體成型流程中之「注入氣體過程D」,可使杯體底部之內部產生中空部。反觀據以異議之引證一、二中,其各式瓶、杯、器物之仿重基部內所設之氣泡,若非經過注入氣體過程,將如何產生呢?被告之審查委員應具備專業知識,方可執事審查相關案件之編制,被告不當指稱引證一、二不具有證據力之違誤處分,顯然已損害原告之權利者。原告為了證實被告之執事委員專業知識不足,造成行政處分不當之事實,特於提起訴願時再檢附訴願附件一「塑膠大全」( 徐氏 基金會出版,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初版七刷)相關頁影本、訴願附件二「塑膠製品設計手冊」(徐氏基金會出版,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初版七刷)相關頁影本為佐,另訴願附件三「光復科技百科全書」(光復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八十年九月再版)相關頁影本,其可證明壓克力杯體成型A、模內固化過程B、取出杯體並剪去澆道C之製造方法已為習知。無奈被告之執事者未曾深入檢討自我因為專業知識匱乏,致使行政處分違誤,逕以訴願附件一、二與原證據未見關聯而不願採信,此舉令原告權利損害甚鉅。
5、綜上所述,系爭案因引證一、二及訴願附件一、二之存在,證實其技術思想絕非壓克力杯體成型之高度創作,其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洵無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適時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而應不予專利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惟須所附證據具證據力,始足當之。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2、經查,引證一、二相關圖僅見有杯底具有氣泡之玻璃杯成品,並未揭示系爭案壓克力杯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注入氣體和水冷卻過程等完整之製程,自不具證據力;至訴願附件一、二、三因未於被告異議審查階段提出,與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且其未發交參加人答辯,以為踐行專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程序,故其非為被告原處分審究範疇,原處分理由中自無述及,其亦與原異議證據未見關聯,應屬新證據。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發明專利案,其係由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注入氣體及水冷卻過程所共同成型:其中,杯體成型過程A:係由透明(或半透明)壓克力材料於攝氏一七○度中進行射出成型;成型後杯體係為一上方具鏤空之內容區而下方為一較厚之底杯;模內固化過程B:成型後之杯體於模具中冷卻近四十五秒,使得杯體之外部表面為某一程度之固化:取出杯體並剪去澆道過程C:由模具中將杯體取出,並於杯體離開模具之三秒內將底杯中央處之澆道剪去;注入氣體過程D:利用一針狀注射器對應杯體底杯之中央部插入,並對應注入一定量的氣體,由於底杯之內部尚未完全固化,故注入氣體後底杯之內部則形成一中空部,且該中空部之底部經注射器通過處則形成一細針狀之注入孔,待注射針向外取出後,該注入孔則凝固呈密合狀;水冷卻過程F:將杯體之底部對應置入一水槽,使得底部之內部受到水冷卻成形;由上述之製程,係使得杯體之底杯內部形成一中空部,故於整體外觀上可由其透明或半透明之材質中清楚見得底杯中空部所造成之立體造型及其具層次之立體視覺效果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一、二及三(即引證一)係Crate&BarrelHoliday一九九八年型錄正本、相關頁影本及其中譯;異議證據
四、五及六(即引證二)係MEIER&FRANK一九九八年八月份型錄正本、相關頁影本及其中譯。被告略以,引證一第十三頁「道納太維之真誠」(L.DonatelloCordial.)「吹氣杯特色於有一封閉氣泡懸浮於一仿重之基部;第十九頁「啤酒杯」(K.DirectionPilsner.)吹氣瓶特徵顯示於有一氣泡飄浮於一仿厚之基部;第十九頁L「冰桶\夾子」(L.DirectionIceBucket/Tongs.)之冰桶是由清亮之玻璃吹製而成,特色是有一開放式氣泡懸浮於仿厚之基部,引證二餐具區末頁右下方為「空心容器製品其底杯中央部注入有氣體之杯體」。然引證一、二之文字說明及圖示、外觀無法得知該玻璃杯底具有氣泡之完整製造過程及技術手段,引證一、二並未揭示系爭案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注入氣體和水冷卻過程等完整之製造程序,故不具證據力等情,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固訴稱,其係將玻璃杯體具有汽泡之製造方法,視為周知之技術思想,故僅以引證一、二圖照揭示有杯底有氣泡之玻璃成品作為異議證據,無奈審查委員對玻璃成品之製造流程未深入了解,以引證一、二無法得知杯底氣泡之製造過程為由,審定異議不成立,茲為證明系爭案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之過程早為公開之技術思想,再檢附訴願附件一「塑膠大全」(徐氏基金會出版,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初版七刷)相關頁影本、訴願附件二「塑膠製品設計手冊」(徐氏基金會出版,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初版七刷)相關頁影本為佐,另訴願附件三「光復科技百科全書」(光復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八十年九月再版)相關頁影本,亦可證明玻璃杯底具有氣泡之製造方法已為習知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經查,前揭引證一、二相關圖照僅見有杯底具有氣泡之玻璃杯成品,並未揭示系爭案壓克力杯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注入氣體和水冷卻過程等完整之製程,自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不具證據力,原告空言指摘系爭案之製造方法已為習知技術,尚乏實憑。至訴願附件一、二及三因未於異議階段提出,並經被告審查,且與原異議證據未見關聯,應屬新證據,尚非本件訴願程序所得審究者,所述俱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而維持原處分。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