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3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5年5月27日下午16時30分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3段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於同日晚間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攔停,並於同日晚間19時32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蕭○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酒後時間確認單1份、新北市000
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
5年5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
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實有不該,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又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為102年4月6日,距離本案犯行已逾3年,且此次呼氣酒精濃度超標不多,足認被告輕率之心或許有之,然尚非基於強烈法敵對意識之一再犯案,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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