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29號原告 張峯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各期應自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迄被告於95年4月13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31歲又6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3年6月;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5,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0,000元(計算式:45,000元×10年×12月=5,40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被告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起訴前五年之薪資及按月給付薪資之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第二審裁判費81,69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81,690元。則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經訴訟救助│├──────┼───────┼──────────────┤│第二審裁判費│81,690元│經訴訟救助│├──────┼───────┼──────────────┤│第三審裁判費│81,690元│經訴訟救助│├──────┼───────┼──────────────┤│合計│217,840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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