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賓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賓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賓宣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5、16時許,在址設於南投縣
竹山鎮之「馨怡卡拉ok店」飲用啤酒2、3瓶後,竟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途經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星期四夜市」旁時,因不勝酒力而致操控能力欠佳,自行衝撞路旁之配電箱,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竹山秀傳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425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425,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賓宣固不否認伊有於104年9月15日騎乘上揭輕型機車至「馨怡卡拉OK店」飲用啤酒,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騎機車,也沒有撞到變電箱,伊擔心機車遭竊,故欲將機車牽至超市那邊,但因牽車不慎,所以機車壓到伊,後來報警,警察來要求伊酒測,伊拒絕,警察就要伊抽血檢驗;伊那天是在卡拉OK店喝啤酒,是在竹山夜市附近的「馨怡卡拉OK店」,伊是自己1個人騎機車去的,伊忘記伊是何時離開的,那是一個廣場投幣式的地方,伊喝完酒,擔心機車被偷才離開,當時伊牽車不慎壓到腳,伊之前髖關節於前年年底有開刀,被壓到當時伊的腳不能動,伊擔心腳部傷勢,才叫救護車來;卷附監視器畫面是伊騎機車去卡拉OK店的,那時間不是伊酒後駕車,伊當天是打電話叫救護車的;伊在卡拉OK店沒有待很久,喝2杯就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於104年9月15日15、16時許騎乘輕型機車前往「馨
怡卡拉OK店」,並進入店內飲用2、3瓶啤酒等情,業經證人即「馨怡卡拉OK店」負責人 林晏汝 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騎乘輕型機車前往該處飲酒;又被告經竹山秀傳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25,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頁),此部分犯罪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係於104年9月15日15、16
時許進入「馨怡卡拉OK店」飲酒乙節,已據證人林晏汝證述如前;觀諸卷附自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大坑溪旁)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14頁),可知當時天色昏暗,被告係騎乘於機車之上,錄影時間為當日19時41分許,而被告係以自己手機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到場救護之時間為當日20時22分許,此則有卷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8頁),再佐以卷附監視器、「馨怡卡拉OK店」及事故地點相關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時序,足認被告確實係於當日15、16時許騎乘機車至「馨怡卡拉OK店」飲酒後,於當日19時41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該卡拉OK店,並因而於當日20時22分許發生事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該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洪呈欣 於105年3月14日書立之職務報告暨竹山秀傳醫院105年3月24日
105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附被告病歷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有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俱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第二次再犯;其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425,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受傷,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