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育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育仁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鄒育仁係後備軍人,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於民國102年7月1日起遷離上開設籍地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嗣南投縣後備司令部核發,指定鄒育仁應於103年10月2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興夏營區之大業甲字240108號教育召集令,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員警分別於103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2日至上開鄒育仁所設籍之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送達,均因無人住居無法交付,而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鄒育仁於偵查中否認有上開妨害兵役犯行,並以:我不知道要遷戶籍,之前的妨害兵役前科與戶籍沒有關係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係後備軍人,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其未居住上開戶籍地,並於102年7月1日起遷離上開設籍地後未依規定申報,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居住處所遷移後未按規定申報等情,堪以認定。
(二)南投縣後備司令部核發,指定被告應於103年10月2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興夏營區報到之大業甲字240108號教育召集令,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員警分別於103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2日至上開被告所設籍之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送達,均因無人住居無法交付,而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之事實,復有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暨相片、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陸戰隊學校後備旅第五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等件存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
(三)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義務,乃法定義務,且戶籍遷移依戶籍法規定本亦須於一定時間內依規定申報,被告已遷移離開上開戶籍地多時,縱其一時無法將戶籍遷入現住地,仍應向兵役機關申報或說明其不能遷入之原因事實,並應向兵役機關報明召集令或其他兵役通知之送達處所,俾使兵役役政機關可為召集處理,並儘速完成申報。況被告既知其戶籍地址無家人居住,當可預見無人可收取上開教育召集令,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自負有申報戶籍之義務,或向兵役機關說明為何無法遷入之原因,惟被告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故意甚明,其所辯不知道要遷戶籍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予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所以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成立犯罪,其目的在經由戶籍之管理,掌握後備軍人之動向,以達役政動員之目的,是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再者,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被告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前揭所述,仍應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二)被告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兵役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應知其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且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惟被告竟仍再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殊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第88號卷第11頁所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惟本件妨礙教育召集之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