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玉麒於民國104年2月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暨南大學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以下均不引縣○○鎮○○○○里○○○街○○號住處,其沿西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7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北平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湯阿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已行近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即湯阿梅之機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林玉麒之自用小客車先行,然湯阿梅並未暫停,而繼續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林玉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湯阿梅前揭機車之右側車頭發生碰撞,致湯阿梅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踝內踝骨折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林玉麒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警員 曹國隆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林玉麒自首及湯阿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玉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阿梅、告訴代理人 曾淑華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湯阿梅之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北榮民總醫院10
4年10月28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2月3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上述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兼衡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而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及被告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現經營早餐店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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