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豪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仁豪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8月2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向 陳宗賢 (原名 涂陳清 )經營之「埔里玩家機車出租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約定承租期間自104年8月20日10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10時止,每日租金500元,許仁豪當場付清租金500元,「埔里玩家機車出租店」遂將系爭車輛交予許仁豪占有使用。嗣許仁豪於105年8月21日9時許至「埔里玩家機車出租店」,徵得陳宗賢同意後,將租期延至104年8月22日10時許止,並支付租金500元。詎許仁豪明知系爭車輛係因承租而持有之陳宗賢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約定歸還系爭車輛時間即104年8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8月2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0時許後,未依契約返還系爭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迨於租約到期後,陳宗賢見許仁豪仍遲未歸還系爭車輛,乃以電話、簡訊、寄發存證信函給許仁豪,許仁豪猶置之不理,陳宗賢始於104年9月1日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宗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仁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里○○○里00000000000000里○○街○○○○號碼000057號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埔里玩家機車店機(自行)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
6頁、第17頁、第2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侵占」,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均屬之。另「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埔里玩家機車出租店」,承租系爭車輛,而於約定返還期限屆滿後,經告訴人以電話、簡訊、存證信函方式聯繫返還事宜後,仍未返還,顯見被告有意規避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長時間移入自己管領支配範圍,且排除告訴人對系爭機車之管領支配權限,甚且,更逾越吾人對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汽、機車租用交易型態中,所容許之交易習慣,已非單純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可比擬,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欲將系爭機車移為自己管領支配之意思,而未為返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下稱第①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②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下稱第③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④案)確定,嗣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④案接續執行後,於
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
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利用租用系爭車輛之機會,將系爭車輛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車輛,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遭侵占之系爭車輛,價值為
2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惟念及其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