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政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政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壹點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15號」等語,更正為「1315號」等語,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0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500057030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鄭政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44號、第1102號、第1315號、第13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6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員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通緝犯予以逮捕時,主動坦承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警卷第2頁),然因被告係毒品通緝犯為警逮獲,且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對毒品案件之調查程序知之甚深,知悉經警緝獲,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雖先自首仍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減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45公克),有該醫院105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2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卷宗第33頁),為第二級毒品無疑。是以,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105年
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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