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於民國9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獲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本件犯罪所生潛在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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