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4年度朴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4萬5,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代理訴外人 王寶美 與上訴人於93年5月8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王寶美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184之72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門牌: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03巷4號,建號:同段第504號,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時,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訴外人王寶美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無非用以清償訴外人王寶美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及銀行之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係假扣押債權人,若未徵得被上訴人先行撤銷假扣押查封之承諾,系爭房地即有遭拍賣之虞,上訴人即使至愚亦不致簽訂系爭合約,雖雙方未於契約中明定,但已有口頭約定,上訴人基於誠信原則始與被上訴人簽約,原審以兩造無此約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與常情有違。
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多次繳納系爭房地之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抵押貸款利息,而本件買賣價金,本已包含前揭抵押貸款債權,上訴人代訴外人王寶美繳納之利息,旨在減少王寶美之債務,該利息係屬價金之一部分,上訴人代繳利息,除深信被上訴人能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並有利於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因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有效,所支出之費用負賠償責任。
㈢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因被上訴人交付房屋鑰匙,並同意
上訴人先為裝潢之承諾下,上訴人始得進入屋內裝潢,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雖有登記完畢後三日內交尾款與承買人掌管之記載,為係「掌管」之約定,並非不得先為裝潢,否則上訴人交付鑰匙及失其意義。綜上,被上訴人違反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承諾,屬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 邱泰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合約時,即明知系爭土地、房屋業經被上
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而訴外人王寶美委託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無非出賣價金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惟系爭合約簽立後,即待王寶美出面辦理所有權之移轉,及同時由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獲得價金之清償債權,若非同時辦理,而由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則買賣雙方私相交收價金,被上訴人將有未能獲得清償之風險,故無先行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理,然因三閤代書事務所通知王寶美事後避不見面,無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亦無法與王寶美聯繫,且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定金,被上訴人為保障債權,乃以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支付定金及繳納抵押債務利息等,均與被上訴人無涉。
㈡被上訴人僅受王寶美委託處理訂約事宜,王寶美並未交付鑰
匙予被上訴人,且該鑰匙係由王寶美委託三閤代書事務所保管,上訴人私自向該代書事務所取得鑰匙進行裝潢,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約定於登記完畢三日內,交尾款時交予承買人掌管。被上訴人僅受委託簽約,對交屋事宜無權處理,且訴外人王寶美在未收受尾款前,當不致允許上訴人先行入屋裝潢,上訴人在系爭房地未辦妥登移轉記前,即進入裝潢及代訴外人王寶美繳納利息等,所致之損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93年5月5日就訴外人王寶美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184之72號土地及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08巷4號,建號:同段第504建號,下稱系爭房地)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經以93年執全字第265號查封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3年5月8日受訴外人王寶美之託,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房地以194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契約中以 葉曜誠 名義簽約),用以清償訴外人王寶美積欠國泰人壽公司抵押債務及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約定以空屋交付上訴人,訴外人王寶美配合辦理自用住宅,上訴人並得指定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詎訂約後,被上訴人並未依訴外人王寶美之指示,撤銷前述假扣押查封,反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367號拍賣完畢,上訴人於訂約後,即信任被上訴人應依誠信履行,隨即僱工對房屋進行裝修及代償抵押貸款利息計花費34萬5,077元,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被上訴人未依此原則行使其權利,造成上訴人支出上述費用,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寶美自93年初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迄同年三月止,計向被上訴人借款63萬6,100元,並開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惟第一張本票於93年3月20日到期後,訴外人王寶美未能清償,故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3日偕同友人與王寶美商議後,王寶美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而由訴外人王寶美母親及胞弟尋得訴外人即三閤代書事務所之邱泰能仲介出售,但無人購買,至同年5月8日,訴外人邱泰能向被上訴人表示已覓得買主即上訴人購買,並請被上訴人出面代王寶美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惟嗣因訴外人王寶美避不見面,未能配合訴外人邱泰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買賣價金受償,乃持前揭未獲兌現之本票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對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並已於94年5月2日發函解除訴外人王寶美與上訴人之間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僅係受訴外人王寶美之託出售系爭房地,嗣因王寶美避不出面,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本件糾紛,此為訴外人王寶美違約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依據系爭合約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約定於登記完畢三日內,交尾款時交予承買人即上訴人掌管,上訴人在系爭房地未辦妥移轉登記前,即進入裝潢及代訴外人王寶美繳納利息,所受損失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訴外人王寶美自93年初起迄同年3月止計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63萬6,100元,並開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惟第一張本票於93年3月20日到期後,訴外人王寶美無力清償,而同意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為清償,因委由訴外人即三閤代書事務所之邱泰能仲介出售,直至同年5月8日,邱泰能向被上訴人表示已覓得上訴人購買,並由被上訴人出面代理王寶美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嗣於同年5月23日由王寶美出具承諾書,向被上訴人承諾在93年6月7日前搬遷該屋完畢,並願以系爭房地之價金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然嗣後王寶美即避不見面,未配合訴外人邱泰能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買賣價金受償。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於93年5月5日以93年執全字第265號實施假扣押而查封登記在案,嗣另經被上訴人以王寶美所開立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367號拍賣而執行終結。另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約後,僱工對系爭房屋進行裝修、購置家具及代償原抵押貸款利息計花費34萬5,07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票影本5紙、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承諾書影本各1份、本院93年度票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0月29日嘉院雲民93執吉字第13367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367號、94年度執字第303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均堪認為真實。
四、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雖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善良風俗」,係指國民一般道德觀念,因此,必須行為人故意以違背一般國民道德觀念之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得請求該行為人賠償,若行為人之行為屬其個人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係認為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撤銷假扣押查封,反而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並經拍定終結,致上訴人受有前述裝潢費用、代償利息及添購家具之費用等損失,被上訴人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因而請求賠償云云。經查:
㈠訴外人王寶美於93年3月間因無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前揭
債務,而同意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為清償,並委託訴外人即三閤代書事務所之邱泰能仲介出售,直至93年5月8日,邱泰能向被上訴人表示已覓得上訴人購買,並由被上訴人出面代理王寶美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嗣於同年5月23日由王寶美出具承諾書,向被上訴人承諾在93年6月7日前搬遷該屋完畢,並願以系爭房地之價金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詳見上述。又系爭合約係由邱泰能代為處理,並由邱泰能擬定,而比較重要之約定內容都已載明在契約上,於93年5月8日簽約時,僅有王寶美與三閤代書事務所間之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被上訴人僅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二紙,未提出任何授權書或代理狀,且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其未取得王寶美書面授權,須由王寶美本人出面始能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已據證人邱泰能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在卷(見9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5至7頁),而參以上訴人為不動產投資及法拍資產管理專業人士,有其提出之名片附卷,則上訴人於向訴外人王寶美購買系爭房地時,對於該房地均已經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所出售之價金將供作清償訴外人王寶美與被上訴人欠款,被上訴人僅代理簽約,契約內容均已載明在系爭合約,且仍須由訴外人王寶美出面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應知之甚詳。
㈡又被上訴人另抗辯其當時有詢問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
,上訴人雖表示要重新裝潢再出售,但被上訴人有表示房屋非其所有,若王寶美同意則其沒有意見,而其接受王寶美委託,是因上訴人與三閤代書事務所將房價壓得很低,王寶美表示若售價高,其就可以多獲得清償,故出面與上訴人洽談,並將售價由180萬元提高至194萬元,經電話向王寶美確認,始簽立系爭合約,然是否生效仍須經王寶美同意,嗣均由證人邱泰能與王寶美聯絡,而被上訴人未拿到任何金錢,豈能撤銷假扣押致失去保障等語,此核與證人邱泰能證述:「(問:當時被上訴人是否有將房價從180萬元提高到194萬元?)有,當時有客戶去看房子,也有客戶出這樣的價格,當時是有打(王寶美)這電話確認。」、「(問:被上訴人說其無書面授權或王寶美本人未出面辦理?)是的,因為買賣契約本來就要經過本人確認。」、「(問:被上訴人當時是否有表示要王寶美本人出面才能辦理移轉登記?)是的。」、「(問:有關上訴人可否進去整修房子是怎麼約定?)口頭上,大致是契約有沒有效要經過王寶美同意,當時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表示說他是做房地產投資,所以他可否先進去整理。」、「(問:當時你說還要經過王寶美同意?)是的,當時王寶美僅是將權狀交給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將權狀交到事務所,所以當面讓兩造談這個契約,先寫下來,不過確定是否可以成交或搬遷,還要問王寶美本人的意思。」、「(問:後來為何房屋未成交及履行雙方合約?)王寶美當時在買賣契約簽訂後,確認要賣房子,也確實搬遷出來,不過後來沒有成交原因,係被上訴人與王寶美的債務是67萬元,不過被上訴人實際上從上訴人僅獲得30餘萬元,且被上訴人有假扣押王寶美的房子,並有提存金在法院,而王寶美認為反正其房屋交給被上訴人處理,也不想管這事情,後來王寶美也沒有辦法聯絡上,而被上訴人認為假扣押的錢也沒有那麼快拿回來,所以才沒有履行合約。」等語相符(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應堪採信。可見被上訴人僅代理簽訂系爭合約及洽談提高出售價金,相關契約之內容及交屋或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仍須訴外人王寶美本人決定,嗣因被上訴人債權未獲得確實保障及王寶美避不出面處理,致買賣雙方未依約履行,此顯難歸責於僅代理簽約之被上訴人。。
㈢另依據訴外人王寶美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
定:「本件買賣標的物約定於登記完畢三日內交尾款時交與承買人掌管。」,亦即系爭房地係在登記完畢,且在上訴人交足尾款時,始交予上訴人管理、使用。惟本件買賣,上訴人並未繳交尾款,亦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上述契約條款已載明之內容,系爭房地既尚未依約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並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前,上訴人即率爾對該房屋進行修繕、裝潢,自有交易風險之承擔。況證人邱泰能亦證述:房屋的鑰匙都是伊公司保管,伊等有向被上訴人說王寶美搬離房屋時,上訴人就可以進去整修,而鑰匙約於93年6月中旬交給上訴人,王寶美應該在6月中旬搬遷,其將鑰匙就給上訴人,因為簽約時,就有提到房子整修問題,但仍須經過王寶美同意,即確定是否可以成交或搬遷還要問王寶美本人的意思,當時雙方有談到裝潢問題,但未提及細節部分,當時僅有談到房屋整理問題,但係單純整理或裝潢無法確定等語,復證述:「(問:被上訴人當時有無代理王寶美同意上訴人進行整修或裝潢?)因為這不是被上訴人的房子,所以被上訴人沒有什麼意見,應該是同意上訴人所為,不過被上訴人說要等王寶美搬出來之後再做這方面的處置。」等語,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證明,雙方就訴外人王寶美搬遷後,如何處置該房屋裝潢、整修乙節,嗣另有任何協議或約定。可見有關系爭房地,既係王寶美委託三閤代書事務所仲介及保管鑰匙,且是否交付裝潢或整修,仍須由訴外人王寶美同意,被上訴人以非其所有之房屋而未表示意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權代王寶美為決定或有默示同意之權利。
㈣綜上,上訴人對該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裝潢、購置家具及為
訴外人繳交部分抵押貸款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誠一家具行送貨清單及國泰公司繳款證明為據,然該修繕、裝潢、購置家具及繳款行為均非被上訴人要求或有權代為決定,且依據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尚未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且未交付上訴人掌管,上訴人逕自對該屋進行裝潢、修繕、購置家具,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歸責之處。況依據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無任何要求被上訴人需配合先辦理塗銷假扣押查封之約定,而訴外人王寶美亦未取得系爭房地出售之價款,並以之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債權未獲得確實保障,基於法律程序,以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拍賣終結,獲得清償,其屬個人權利之正當行使,顯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並與一般國民之道德觀念無涉,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均無首揭法條適用之餘地,自難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述支出之費用負賠償責任。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萬5,077元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法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康存真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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