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8號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92年8月20日起至93年6月間止,在「奇興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仲介外籍勞工之業務,於93年4月24日中午1時許,利用接送印尼籍家庭監護工WATINI搭乘國泰航空CX511號班機回國之際,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內,由WATINI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丙○○,委託丙○○代為兌換美金,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兌換4萬8,000元之美金予WATINI,將其餘所持有之4萬2,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WATINI搭機回國後,以電話告訴雇主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 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接送被害人WATINI搭機回國並代為兌換美金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沒有點算被害人交付之台幣數目,即代為兌換,並全數將換得之美金交給被害人,在機場被害人並無異議,被害人後來致電在台之前雇主甲○○,亦表示現金遺失而非遭被告侵占,本案極可能為被害外勞自導自演,欲從中獲利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WATINI之雇主甲○○於93年4月23日交予被害人薪資10萬8,000元,經被害人簽收一情,業據證人甲○○即被害人之雇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外籍勞工薪資請領確認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9頁)。被告雖抗辯因93年4月23日當天有事,未親自去接被害人,是其父親代為處理云云;然上開外籍勞工薪資請領確認書上蓋有被告之印章,此為被告所承認,被告縱然委託其父 黃德明 去接被害人前往機場,亦需先備妥蓋有印章之上開文書,可見,被告受僱之奇興企業有限公司要求接送外勞之人必須確認請領之薪資金額,以免日後發生爭執。被告既然在上開文書上用印,且自其父親黃德明處接到被害人,必然亦取得上開確認書,足見被告知悉被害人返回印尼前所受領之薪資額為10萬8000元。
(二)又被告並不否認在警訊時供述之任意性,顯見被告在警訊時之供述應是出於自由意志。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外勞指稱說將新台幣9萬元交予你兌換美金,你去只兌換新台幣4萬8000元為美金,你如何解釋?)因我有幫外勞兌換新台幣4萬8000元為美金,而其餘剩下之款項我不是很清楚可能因為忙碌中而遺漏幫其兌換。(外勞明將9萬元新台幣交予你兌換為美金,豈有遺漏幫其兌換之理?)因該外勞趕搭飛機出境而我又忙碌幫其辦理出境事宜,所以外勞將要兌換之錢給我後我沒有點算,而遺留4萬2000元在我皮包內。(當外勞出境後你有無發現皮包內多出4萬2000元新台幣,及你作何處置?)我當時沒有發現多出來,而42000元被我繳付信用卡及外務欠債。」等情。
復又表示:「(你遺漏忘記幫外勞兌換之4萬2000元新台幣你現在要如何處置?)我將與奇興仲介公司聯繫並分期還給外勞含利息。」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見被告於警訊當時亦承認事後有發現皮包內有多出這4萬2000元現金,且將該現金用作支付卡債、外務欠債之用,若被告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解:已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全數兌換為美金,又豈有在警訊時如此供述,甚至表示願意分期含利息償還給被害人之理?再者,被告當時一個月賺1、2萬,有時4、5萬,其停止仲介外勞業務之工作,乃因客源不好找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足見被告當時收入不豐,而一般人身上亦未必帶有數萬元之大額現金,被告皮包內多出4萬2000元,絕不可能未發覺,是被告於警訊時為上開供述,並無可能是受到警察之誘導所為。故被害人於中正機場離境前確實交付新台幣9萬元,請被告代為兌換美金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接送被害人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並代為兌換美金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國泰航空旅客訂位搭機證明書及中國國際商銀中正機場分行買賣外匯水單各1紙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27、28頁)。而被害人已來台三年,略通國語為證人甲○○證述明確,一般請人代為兌換金錢,當無未說明請求兌換之金額為何,而僅將整疊現金交付之理;代為兌換之人,為避免發生糾紛,亦無未點收金額確認無誤後,再予兌換之理。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被害人沒有說交付多少錢,伊也沒有點收云云(見本院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明顯違反常情。又被告供稱:
「(外勞給你的錢,你放在何處?)我放在我的包包裡面,我的包包就是一般手提包。(包包內有無皮夾?)包包裡面有分層。(是放在夾層,還是直接放進去?)我直接放進去。(是否將外勞的錢予你的錢疊在一起?)是。(為何要疊在一起?)我想說中間有隔壹張紅色紙張。」云云。然查,被告之皮包既然有夾層,竟未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與自己帶在身上之現金清楚的放在不同夾層中以免弄混,又未點清被害人交付之金額究竟多少,均足見,被告辯解不合情理之處,顯然是為了合理化其在警訊中表示可能因一時不小心與自己的錢混在一起之供述,所為卸責之詞。
(四)又被告抗辯印尼之通用貨幣為印尼盾,並非美金,被害人卻要求代為兌換美金,顯不合理,被害人可能以此為誘餌,再假借金額短少為由,向被告勒索金錢云云。然查,印尼通用貨幣雖為印尼盾,然印尼盾近年來匯率波動極大,美金則為國際上之強勢貨幣,持美金在各國兌換通用貨幣甚為方便,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害人要求兌換美金,合情合理,並無任何刻意陷害教唆之嫌。又被害人確實自證人甲○○處領有10萬8000元,如果不將大部分新台幣兌換為美金,而僅兌換其中4萬8000元,則被害人將剩餘新台幣帶回印尼後使用必然極為不便,當無僅兌換部分新台幣之理。又被害人領得之薪資為10萬8千元,如意圖陷害被告,並另用此機會獲取不法利益,理應聲稱交付被告兌換之新台幣總金額為10萬餘元,以便獲得最大之利益,被害人捨此不為,卻告知證人甲○○是交付9萬元,由此更可見,被害人並非意在陷害被告,而僅是說出實情。再者,被害人係經濟弱勢者,返回印尼後與臺灣之聯繫不便,又縱然刻意捏造上開現金遭被告侵占之情,亦未必可以獲得任何賠償,若非遭受極端不平等之待遇,應無大費周章向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情之舉,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3年7月20日職外字第0930088544號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5頁)。被告又抗辯被害人有說謊紀錄,其指證並不可信云云。然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雖有說謊紀錄,但印象中沒有重大的謊話等情(見本院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受僱於證人甲○○期間長達3年,證人對被害人之人格特質應有所知悉,可見被害人亦非習於捏造惡劣謊言之人,是難僅以證人甲○○此部分被害人曾經說謊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再觀之上開匯款水單,被告確實於該單據之下方簽名並留有手機電話,是當無不知代為兌換之台幣金額為4萬8千元,然依上開外籍勞工薪資請領確認書載明,證人甲○○交付被害人之薪資達10萬8千元,又該10萬8千元乃雇主每月代扣3000元薪資,累積3年後之總合,被告從事外勞仲介業務,當無不知之理。被害人若僅交付4萬8千元新台幣,請被告兌換美金,被告當可察覺有異,而會與被害人談論及保留高額新台幣之原因,則被告在本案中即可明確說出被害人僅兌換4萬8千元之源由。然被告卻僅辯稱:是按被害人交付之金額全數兌換云云,更令人無法採信其說詞。
(五)又被告質疑為何被害人在機場未表示異議,卻事後才致電證人甲○○表示遺失4萬2千元云云。然當時之情形,已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換完錢之後,多久登機?)五到十分鐘。(外勞拿到錢,有無點收?)我記得她拿到錢,她直接放到口袋就離開了。」等情,可見確實搭機時間緊迫,被害人縱然發現金額有異,亦無從在機場表示異議。且因機場環境為被害人所不熟悉,縱然其略通國語,亦未必能尋獲銀行設於機場內之櫃臺,是被害人請被告代為兌換美金,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被告抗辯:被害人有能力自己兌換美金,卻刻意請託被告幫忙,其中當有蹊蹺云云,委無足採。
(六)末查,本件經被告原同意送測謊鑑定,有檢察官94年4月
14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嗣定於同年5月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實施測謊鑑定時,被告竟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載明:被告於同年5月11日至同月15日至 蔡金 火醫院治療「二尖瓣脫垂症合併胸悶心悸」,而無法實施測謊鑑定,上開疾病診治之時間,在檢察官告知測謊之後,被告是否為畏懼測謊才刻意看門診,並於施測時提出診斷證明,十分令人懷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收受被害人交付之金額為何一事,前後反覆,其辯解顯無足採,被告於取得被害人交付之9萬元後,僅代為兌換其中4萬8000元為美金,其餘4萬2000元則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吞入己,洵屬無疑,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雖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之工作,然其業務範圍並未包含外籍勞工薪資之轉交,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非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正之途,且於犯罪後一再飾詞巧辯,毫無悔意,利用外籍勞工搭機回國不及反應之際,侵占所受領委託兌換美金之部分金額,嚴重侵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