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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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戊○○
己○○丁○○○○○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庚○○住台南市○區○○○路3段44巷88號被上訴人乙○住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福權31號訴訟代理人壬○○住同上
劉炯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番子小段一一五七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廿六日嘉林地二字五0二九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五十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架烤漆板置物間及編號ab間之烤漆板圍牆,長度六點一五公尺,均予以拆除;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道營建或為其他阻礙上訴人之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所準用。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原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番子小段115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地留作通路供上訴人通行,並拆除坐落該地之鐵皮棚架,不得在該地營建或為其他防阻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後,上訴人將其聲明更正並追加及減縮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番子小段115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6日嘉林地二字502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架烤漆板置物間及編號ab間之烤漆板圍牆,長度
6.15公尺,均予以拆除,不得在前項通道營建或為其他阻礙上訴人之通行。此係就其上訴應通行部分土地面積,依實際測量系爭土地現場狀況,將其聲明予以明確化(經實際測量確定主張通行範圍之面積),且上訴人另減縮及追加被上訴人應拆除妨礙其通行之部分鐵皮棚架及圍牆,核其所為,並未變更本件之訴訟標的(均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僅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番子小段11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段332地號,於原審起訴後,於94年1月6日分割為同小段1156、1156之1至之4,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1157地號(重測前為番子段332之1地號,下稱1157地號土地)土地相毗鄰,該二筆土地在日治時期為兩造之祖先 賴田 、 賴牛 及 賴蚵 、 賴改 等四人所共有,各持分四分之一,嗣後於大正3年5月29日雙方以買賣為原因互易土地,形同合併分割,上訴人之祖先賴田、賴牛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祖先賴蚵、賴改取得1157地號土地,並因上訴人祖先取得之系爭土地不通於公路,雙方約定,被上訴人祖先取得之1157地號土地,應提供通路供通行,並延續子孫代代繼承將近百年之久,同時被上訴人在數年前土地上重建新屋時,亦保留原通路之原狀,並未越界,足證此既成事實早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而系爭土地原屬兩造祖先共有,兩地互易則其法律效果形同合併分割,是系爭土地既不通公路,且目前被上訴人拒絕原告通行,按諸民法第789條、第787條之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即被上訴人所有115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若要經由1157地號土地通往公路,損害最少之方式即為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A、B部分,再通行至同段第1158地號、1163地號之道路,而1158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賴凌 等17人共有,其中上訴人戊○○之曾祖父賴牛之應有部分為三十二分之四,而共有人間又無分管約定,故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得使用收益,且目前上訴人可通行115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並無任何禁止或阻擋通行之情,故上訴人於通行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供役地,即可暢行無阻,且1156之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亦可通行無礙。又1144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賴勇 個人所有,屬無人繼承之私有地,並非祭祀公業土地,上訴人亦非派下員,且其上有建築物,上訴人無法經由114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道路,被上訴人所指之現有巷道,係無權占有人之私設巷道,巷寬僅1.2公尺,車輛無法進出。再者,系爭土地從未通行訴外人甲○○所有1155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所提出通行1144地號、1155地號、1153地號土地,皆與民法第789條通行權限制之規定相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履勘之前二日(即94年1月18日)始在該1157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架烤漆板置物間及編號ab間之烤漆板圍牆,以阻擋上訴人通行,均應予以拆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欲通行1157地號土地至公路,尚須經過1156之4地號、1158地號土地,上訴人未將1156之4地號、11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列為當事人,復未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通行該地,故無法達其通行之目的,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又系爭土地與1157地號土地並非同一筆分割而成,並無上訴人所稱該二筆土地於日治時期交換持分,視同合併分割之情形,且法律上亦無交換持分視為合併分割之規定,依土地登記資料所載,兩造之祖先係基於買賣(賣渡)關係而移轉應有部分,並非互易或合併分割,況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41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土地為722平方公尺,面積不同且差距甚大,顯非互易。再者,系爭土地已長久未使用,兩造祖先復無約定1157地號土地需保留通路供系爭土地通行之便,且該道路亦無已行之百年之情。另通行權需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系爭土地若經1157地號土地通行,通行面積為78平方公尺(本院判決附圖則計為76平方公尺),尚須經過1158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合計高達82平方公尺,且道路曲折,尚須拆除被上訴人之磚造房屋及鐵皮倉庫,對被上訴人損害甚大,系爭土地若經由1155地號土地通行,僅需70平方公尺,道路平坦筆直,且無須拆除任何建物,損害遠低於通行1157地號土地。又與系爭土地相連之1153地號土地亦與道路相連,原告經由115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其路程較短,土地上亦無建物,故通行1153地號土地損害較少,而1144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土地,上訴人亦為該公業之派下員,1144地號土地後方不遠處即有既成道路,上訴人可經由該地通行至道路,所受損害亦小。另因115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置物間及圍牆為被上訴人與配偶壬○○共同出資搭建,並非被上訴人單獨出資搭建,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民法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各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52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範圍,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通行權,並有實際妨阻及禁止通行之行為,其餘1156之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有卷附之土地謄本可參,再者11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妨阻禁止上訴人通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判例意旨,上訴人僅以禁止其通行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先予敘明。
五、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其判斷標準;土地現況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157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於94年1月21日及本院先後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勘查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3份及現場圖附卷可稽,並有前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又系爭土地係屬鄉村區之建地目,為乙種建築用地,其現地上建物雖外觀老舊,應屬無人使用,並堆置雜物,然上訴人主張需通行之土地預計重新建築房舍,且其並無連接道路,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需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因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而言,為所有權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而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自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是以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88年台上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日本民法關於無償通行權之制度,其物權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規定(相當於我國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此與我國之無償通行權對照以觀,可知我國民法之無償通行制度及體例及宗旨,殆與日本完全相類,此有我妻榮著之日本物權法相關節本附卷可按(另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冊,修訂三版,第327、328頁參照)。經查:
㈠緣日據時期打貓南堡番仔庄332號土地(下簡稱番仔庄332地
號)本為訴外人 賴萬 所有,於明治40年10月4日,賴萬將其中四分之二持分出賣於訴外人賴田( 賴純 之父)及賴牛共有,再由上訴人己○○、庚○○及 賴金隆 (均為賴純之子)之女即上訴人 賴綢 受讓取得,而賴牛持分則由其子 賴歹狗 受讓,再轉由賴歹狗之子賴英雄取得,嗣再由戊○○繼受取得,復於明治41年6月3日賴萬將剩餘四分之二持分出賣於訴外人賴蚵、賴改(即被上訴人之祖先),再分別由 賴來福 、 賴簡氏 招繼受,嗣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其後於大正3年5月6日分割為兩筆,除保留本地號(即番仔庄332號,台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間,改○○○鄉○○段○○○○號,70年間重測後改為1156地號)外,另分割出番仔庄332之1地號(同上,改○○○鄉○○段332之1地號,70年重測後改為1157地號),並於大正3年5月29日以賣渡方式,由上訴人祖先取得番仔庄332地號土地全部,被上訴人之祖先取得新編之番仔庄332之1地號土地全部,而番仔庄332之1地號係大正11年由訴外人賴改移轉予賴簡氏招,再由賴來福於民國36年5月3日繼承賴蚵、賴簡氏招全部持分,嗣於75年間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1157地號土地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土地持分系統表、土地淵源系統表、土地過戶系統表、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31頁、第123至132頁,本院卷第17至24、34至38、47至57、67至1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兩造所有之系爭1156地號、1157地號土地,原係番仔庄332地號分割為番仔庄332地號、332之1地號,再改為番子段332地號、332之1地號,嗣重測後各為1156地號、1157地號,原係同一筆土地分割所致甚明。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3年5月6
分割,因上訴人祖先取得之系爭土地已不通於公路,雙方約定,被上訴人祖先取得之第1157地號土地,應提供通路供上訴人祖先通行,並延續後代子孫,同時被上訴人在數年前重建新房屋時,亦保留原通路之原狀,並未越界,足證此既成事實早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乙節,被上訴人則否認前揭分割時,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或有約定通行等語。惟據證人辛○○於94年8月24日到場結證述:伊的土地是1155地號,以前都僅有人及腳踏車可走的寬度,係從(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進出,但二十幾年前就沒有通行了,因為人就搬走了,而現有鐵皮屋是最近搭蓋,以前在1157地號土地上有堆置稻草,製作草繩之工作,但是有留通路讓人出入等語,而證人丙○○則證述:自伊出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迄出嫁,就住在1156地號土地上之舊房屋,都從附圖編號甲部分進出,當時牛車可以進出至伊家門前,因以前務農,家中都由牛車等語,另證人 賴宥庭 亦證述:那時候還是泥土路,有龍眼樹,用走的,牛車不能出入,只有人和腳踏車可以出入,那土地純粹只有我們三兄弟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互核前揭證人所述,雖其通行範圍略有不同,然系爭土地確以被上訴人所有之1157地號土地以供通行,應屬無疑,且參以被上訴人在1157地號土地重建新屋時,在原舊有平房旁,仍保留原空地之通路現狀,並未逾越,嗣原審通知訂於94年1月21日現場履勘,被上訴人始於同年1月18日在該土地搭蓋鐵架烤漆板置物間及圍牆,以阻絕通路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據此觀之,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因上訴人祖先取得之系爭1156土地已不通於公路,而通行被上訴人祖先取得之第1157地號土地,並延續迄今,應堪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56地號土地既有前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之情形,並參諸前揭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係為慮及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自不因嗣後之土地陸續分割或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行為,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即無可採。準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僅得通行其分割後之被上訴人所有115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至其通行必要之範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有1157地號土地上有二層樓房及舊有平房,上訴人沿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舊有平房旁通路通行,僅需拆除被上訴人所臨時搭蓋之上述置物間及圍牆,被上訴人之舊有平房仍得保留,而其通行寬度約為2.4公尺(包括平房牆邊之地面水溝),足供一般車輛通行,應屬損害最小且為必要之通行範圍,應可認定。
七、末查,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架烤漆板置物間,面積17平方公尺,及編號ab間之烤漆板圍牆,長度6.15公尺,為被上訴人於94年1月間臨時搭蓋為置物間,以阻絕該通路等情,已見上述,而前揭鐵皮置物間及圍牆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4年3月7日之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4頁),且經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9日具狀自承該磚造平房及鐵皮倉庫為其所有,復於94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到場自承該大棚子(鐵架棚子)是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才搭蓋的等語(各見原審卷第112、137頁),而該鐵皮置物間係僅由數片鐵烤漆板及鐵架所組成,所須費用未逾新台幣5千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縱認被上訴人確僅為家庭主婦,然1157地號土地及磚造平房均為其所有,顯見其非無經濟能力以支付,被上訴人嗣後改異前詞,辯稱該鐵皮置物間係其與夫壬○○共同出資搭建云云,無非避免本件判決確定後之拆除,自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1156地號土地(於94年1月6日分割為同小段1156、1156之1至之4)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其訴請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1157地號土地內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架烤漆板置物間及編號ab間之烤漆板圍牆,長度6.15公尺,均予以拆除,並不得在前項通道營建或為其他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併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康存真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