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三○二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原審法院就本案之起訴,諭知免訴之判決,略以本案起訴之事實,已經原審法院另案即94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有罪,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確定,本案既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起訴若經撤回,訴即已不存在,法院即無裁判之對象,若仍為裁判,即屬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於法即有未合。經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起訴,並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23日甲○榮平毒偵6487字第42712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原審法院之免訴判決,雖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即完成判決正本之製作,然該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亦未宣示,且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將判決書送達予被告乙○○收受,檢察官更遲至同年六月五日始收受判決書之正本。亦即原審法院是否係就已經撤回起訴之案件為判決?若然,即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不僅如此,本案公訴人起訴者包含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公訴人且認為被告係各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而前案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書可按。亦即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前案,並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判決未經細究,併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經撤回起訴,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免訴判決似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並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誤為免訴之判決亦有未當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