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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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正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10列所載之「詎甲○○取得持有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而侵占之,於108年8月月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他人並輾轉過戶予 謝孝駿 。嗣甲○○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始悉上情」,更正為「詎甲○○持有上開機車後,因需錢孔急,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8月7日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他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甲○○僅繳納3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始悉上情」。

 ㈡補充「公路監理單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35條雖於被告甲○○行為後之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僅統一罰金單位,核屬文字之修正,依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下稱本案機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於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仍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僅取得占有、使用之權限,竟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僭居為所有人地位將本案機車出售並過戶予他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新車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1,800元,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僅行使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自敘因生病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3157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侵占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過戶給不認識的業者,得款我忘記了等語(見偵緝3157號卷第35頁),則被告上開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價金範圍,認定顯有困難,僅能依上開規定,以估算之方式認定之。又證人即輾轉過戶車主謝孝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8月中旬跟網路上1名不詳男子以8萬多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機車等語(見他字9213號卷第49頁),足見本案機車在二手車市場之價值至少為8萬元,故被告上開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價金,應估算為8萬元。另被告繳付3期款項共1萬5,300元之支出(見他字9213號卷第13頁),因機車附條件買賣非屬法令所禁止之交易,故前開支出未沾染不法,核屬中性成本,依前揭相對總額原則之說明,應予扣除。從而,被告本案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萬4,700元【計算式:8萬元(上開違法行為所得經估算變得之價金)-1萬5,300元(中性成本)】,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57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信鋒輪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即分期付款之方式,以總價新臺幣9萬1,8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商信鋒輪業有限公司給付價金全額後,受讓該債權及上開機車所有權,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詎甲○○取得持有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而侵占之,於108年8月月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他人並輾轉過戶予謝孝駿。嗣甲○○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孝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分期付款繳納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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