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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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瑋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4列所載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一路往鳳吉一街方向行駛,於駛至鳳一路、鳳吉一街與大湖路之交岔路口時」,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一路往大湖路361巷方向行駛,於駛至鳳一路、鳳吉一街口時」。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適有 鄭家鵬 騎乘電動獨輪車沿鳳吉一街往鳳一路方向駛來」,更正為「適有鄭家鵬騎乘電動獨輪車沿鳳一路往鶯歌路方向駛來」。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㈣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鄭家鵬於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張瑋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固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惟仍以被告於偵審中確實到庭而有受裁判之真意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發覺為肇事人前,即向該管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1682號卷第16頁右)及新北市○○○○○○○○○道路○○○○○○○○○○○○0000號卷第11頁右)在卷可考,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見偵1682號卷第30頁)、新北地檢署民國113年1月25日點名單(見偵1682號卷第25頁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桃檢秀平113助416字第1139048384號函暨所附報告書(見偵1682號卷第35至38頁)及新北地檢署通緝書(見偵1682號卷第4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確實到庭,無受裁判之真意,依上開說明,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不得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猶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跨越雙黃線過彎而撞擊駛經該處之告訴人鄭家鵬,不僅無視國家就駕駛執照之考驗、管理制度,亦不顧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貨車,量級非輕(見偵1682號卷第13頁右至第15頁左),實蘊含相當之危險性,及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傷害(見偵1682號卷第8頁)等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300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
被 告 張瑋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一路往鳳吉一街方向行駛,於駛至鳳一路、鳳吉一街與大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家鵬騎乘電動獨輪車沿鳳吉一街往鳳一路方向駛來,張瑋昇因而撞到鄭家鵬,造成鄭家鵬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家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鄭家鵬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