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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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秋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得之OPPO黑色手機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38號

  被   告 葉秋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秋香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汽車洗車場內,見 江凱翔 所有廠牌OPPO之黑色手機1支置放休息區桌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江凱翔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葉秋香說明,葉秋香主動交付竊得之手機供扣案(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凱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秋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凱翔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手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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