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590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姜玗君 相對人 楊雅仙 上列相對人與 王清六 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95年度婚字第
647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王清六間履行同居事件,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對王清六為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500元,經鈞院95年度婚字第64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95年度婚字第64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等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為系爭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