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234號
原   告  王建宏
被   告  吳壬海
       吳壬癸
       吳佩珊
       吳鎮宇
       巫慶樹
       巫慶珍
       陳巫素月
       巫慶成
       彭仁輝
       彭仁洲
       彭春美
       彭春霞
       吳俶禎
       吳宜蓁
       吳宥樑
       吳曉芬
       吳曉芩
       吳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被告吳
壬海、吳壬癸、吳佩珊、吳鎮宇、巫慶樹、陳巫素月、巫慶成、
彭仁輝、彭仁洲、彭春霞、吳宜蓁、吳曉芬、吳曉芩應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彭春美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被告吳俶禎、吳宥樑、吳世弘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一日起;被告巫慶珍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巫慶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巫文龍 於民國81年8月8日死亡,其遺產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面積451.29平方公尺、持分1/12之
土地,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被告等人
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再轉繼承登記,因本案繼承登記手續相
當繁複,且繼承人分散全省各地,需先至各管轄國稅局辦理
遺產稅申報,僅查詢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即需耗費相當時日,
因無地政士願意辦理,原告基於為執行確定判決,因而產生
委任代理關係,而由原告代辦繼承,並代繳納積欠之地價稅
、規費等計支出新臺幣(下同)9,024元,原告辦理本件繼
承登記耗費一年多時間,並曾多次補正遭駁回,始辦妥繼承
登記,原告為企業社負責人,暫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
請求被告應給付勞務支出(含車馬費)共計50,000元。
(二)被告因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執行確定判決,固然可以持
確定判決書,逕自代位辦理繼承及再轉繼承登記,又土地經
登記後有絕對效力,可自由處分財產,被告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則受有損害,受有利益者應返還之,被告拒絕返還,且
該確定判決已逾二年多,本繼承案件(含再轉繼承),因屬
繁複,經洽多位地政士評估後,均認為耗費時間,各地奔波
不符成本效益而婉拒,如其中有於日據時期死亡、欠缺統一
編號不易查明、或冠夫姓、或有被收養、終止收養而戶籍謄
本未記載,必須親自到各戶政事務所申請補註記事,需耗費
一天的時間,過程要耗費多少「前置作業」時間才能有「成
果」,本案如果僅以成果論斷,而忽略其過程,將產生不公
平、不合理現象。原告僅依地政士公會「正常案件」收費標
準計算(按該會就申報遺產稅、再轉、代位繼承等繁複案件
費用均需面議),原告雖非地政士,卻能完成同樣成果,一
樣是有勞務支出,原告為企業社負責人,參酌投保薪資,原
告若將本件勞務支出時間使用在自己的工作上,亦有勞務所
得,如若被告所言簡單、容易,何以被告先父遺留之土地,
遲至今日未辦繼承登記。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辦繼承登記之費用。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巫慶珍辯稱:按不動產共有人中之ㄧ人或數人訴請分割
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依土地豋記規則第
27條第4款及第100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
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
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
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分得之土地,係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受本院判准辦理分割登記之勝訴判決,原
告僅得持該判決逕自向地政機關辦理代位分割登記,原告不
得請求敗訴之他方協力辦理分割登記,故原告並無請求被告
協力辦理分割登記之權利,被告亦無協力辦理之義務,原告
行使自己之權利,何來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退萬步言
,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應僅能請求執行登記之必要費用(如
辦理登記之政府規費、稅金等),不得請求原告自行辦理之
勞務費用,縱原告可請求辦理之勞務費用,亦應由原告舉證
其因辦理該登記所花費之勞務費用(如以自己之所得計算時
,應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或以公平市價辦理相關繼承之費
用)非僅以空言指稱5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
度訴字第3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
1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巫文龍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12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原告乃持上開確定判決代被告等辦
理繼承登記,而支出登記費152元、電子列印謄本費280元、
戶籍謄本費795元、99年至102年之地價稅共計(納稅義務人
為巫文龍)7,797元,以上合計9,024元,並已辦畢繼承登記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2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紙、南投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4紙、南
投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4紙存卷為證,並有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7日普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巫文龍)之申請資料1份
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
、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前開變更登記之聲
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
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地
價稅不依期完納者,就其所欠數額,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
征所欠數額百分二以下之罰鍰,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欠
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
定典權,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第2項、第200條、土地稅法
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
列各款之一者: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七、法律事實發生
之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2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巫文龍於81年8月8日死亡,被告等應依
前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惟渠等均未辦理,經前開分割共有
物事件判決命被告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變價分割確
定,因被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持上開確定判決,於
繳清地價稅後為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使被告等得免於受罰
,且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被告等得以自由處分渠等繼承
被繼承人巫文龍之應有部分,就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繳納之相
關稅費亦無須再行繳納,自均受有利益,原告雖未受被告之
委任,並無義務,但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並不違
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原
告主張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為辦理
繼承登記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即登記費152元、電子列
印謄本費280元、戶籍謄本費795元、99年至102年地價稅(
納稅義務人為巫文龍)共計7,797元,以上合計9,024元,尚
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代辦本件繼承登記耗費相當之時間及勞力,且案
件繁複,應比照地政士公會收費標準,給付代辦繼承登記之
勞務支出50,000元。按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
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
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得依上開
規定,逕持前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而土地
登記規則及相關法規固無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必須委託地政士
辦理,惟由卷內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檢送本件繼承登記之
申請資料顯示,原告檢附巫文龍繼承清冊、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法院確定判決等文件,並代繳系爭土地積
欠之地價稅,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辦被告等人之繼承登記,
並非簡易,原告請領相關謄本、證明,製作繼承清冊,並代
繳相關稅費,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此非不得評價為金
錢,如認被告遲遲不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處分而為變價分
割,原告只得代辦繼承登記,其因此所付出之時間及勞力成
本,不得向被告請求,實非事理所平,是因認原告為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所付出之時間及勞力成本,應屬有益費用,原告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本院參酌
原告所提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所載,辦理繼承登記為每件
20,000元,繁複案件價格面議,而逾20,000元部分既未經被
告同意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辦繼承登記所支出之
勞務費用20,000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四)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
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
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
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
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
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
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認原告為適法之
無因管理,被告之受利益,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
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於法尚有未合。
(五)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此民法第273條、
第29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由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渠等就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繳納之上開稅費必須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而無分別給付之權利,債權人亦無從請求一部
給付,故其給付為不可分,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即屬
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吳壬海、吳壬癸、吳佩珊、吳鎮宇、巫慶樹、陳巫素月
、巫慶成、彭仁輝、彭仁洲、彭春霞、吳宜蓁、吳曉芬、吳
曉芩應自103年6月19日起;被告彭春美應自103年6月20日起
;被告吳俶禎、吳宥樑、吳世弘應自103年7月1日起;被告
巫慶珍應自103年7月2日起(本院送達被告巫慶珍之起訴狀
繕本經退回,惟被告巫慶珍於103年7月10日到庭辯論並提出
同年7月1日答辯狀,足見其至遲於103年7月1日已知悉原告
本件請求),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830元(裁判費1,000元、
埔里地政事務所規費83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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