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劉志仁
劉博道
相 對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
字第一五九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
度投簡字第二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3年度司執字第15
9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
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9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及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面積86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惟聲請人業向鈞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以103年度投簡字第294
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
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18號清償票款
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29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26號債權憑
證,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惟如停止
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是本件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
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之風險。本院斟酌本案訴訟之標
的金額為7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
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
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而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70萬元,按
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
損失為105,000元(計算方式:700,000×5%×3=105,
000)。 爰准 聲請人以105,000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3年
度投簡字第2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