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邦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刑案
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
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31之違反
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快速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並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及他人受傷(未據告訴);再酒
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
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
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後,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
被告劉邦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名於民國107年1月9日23時許起至翌(10)日0時30分許
止,在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台3線省道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仍自上開處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0)日0時50分
許,劉邦名駕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快速道路西向15公
里處時,與 楊家瑋 駕駛並搭載 劉順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邦名、楊家瑋、劉順國因而受傷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醫護人員對劉邦名進行抽
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3.1mg/dL(即血液
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63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邦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家瑋、劉順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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