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
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乃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所載甲○○遭受詐騙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新台幣(下同)2萬9,983元」後,補充「(另支付手續費17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就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然其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是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甲○○施以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出租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將帳戶出租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不諱,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1月21日士檢清守98偵字第241字第2180號號函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115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建基新邨35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15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聯絡後,得悉可藉由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牟利,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火車站旁之便利商店前,將其原所開立之「汐止厚德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陳先生」指派前來取物之人,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2日21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於東森網路購物時,所簽收者並非收據,而係銀行代扣款單,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有無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7分轉帳29983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⑴證人甲○○之證述│被害人甲○○遭詐騙而轉帳上揭│││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款項至被告乙○○所提供之上開│││細表1紙│帳戶之事實│├──┼───────────┼──────────────┤│㈡│被告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出租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㈢│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⑴該帳戶係被告所開立│││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⑵該帳戶於上揭時間確有上揭款│││資料│項轉入,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