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692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巷○號居基隆市○○路128路1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民國97年9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號金金飯店前並停於該處排班等客,與駕車停在其後方之甲○○發生糾紛,見甲○○坐在駕駛座而車窗未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站在甲○○車外,伸手毆打甲○○頭部、頸部,致甲○○原經頸椎手術之患部病情加劇,而受有脊椎管內膿瘍、消化性潰瘍、左眼挫傷、下巴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2.被告否認有他人與其共同傷││││害告訴人,且供稱伊當時是││││站在告訴人車窗外面,伸拳││││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胸部以上││││之處好幾下等語,且告訴人││││亦不否認此情,則車窗空間││││不大,由一人站在車窗外毆││││打告訴人較為可能,是被告││││上開供詞應為可採,係由其││││一人單獨傷害告訴人。│├──┼─────────────┼─────────────┤│2│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曹仁乾 、 廖建成 於警詢之│被告一人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證述。│訴人之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前│││耀濃受傷照片。│述傷害之事實。│├──┼─────────────┼─────────────┤│5│現場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