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7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之1現居基隆市○○區○○路○○○巷3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因失業缺少收入,見報上廣告欄刊登有「借用銀行存款簿」之分類廣告,乃依報上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聯絡,該名年籍不詳者告以一本金融機構存款簿代價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丙○○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名不詳姓名年籍者或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97年5月28日前之5月間某日,與該名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不詳年籍者,相約於住處附近之基隆市○○路○○○巷前路旁,由丙○○將其所有之彰化商銀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名姓名年籍不者,並當場收取3000元;使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於97年
5月28日晚上,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並謊稱甲○○前於97年3月中旬,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隨身碟時,因簽收錯誤,致成為分期付款方式,如不將帳戶內存款領出重新操作整理,則所有帳戶內存款均將遭凍結,使甲○○受騙,於同日晚間11時03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彰化銀行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領出存款,再以現金存入80000元至丙○○前述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甲○○發現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前述彰化商銀東基隆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登報收購者,然 矢口 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知該人係用來詐騙,伊雖有懷疑該人係詐騙集團,且曾想過帳戶可能係用以詐騙,所以伊有特別詢問該人,是否收購存摺詐騙,然該人稱不是,故伊才以3000元出售云云;惟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另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足夠接受訊息之管道,且對詐騙集團收購帳戶詐騙之訊息知之甚明,是被告辯稱該名登報收購帳戶者告以非詐騙集團,被告即不加懷疑而出售帳戶之詞,顯不足採。被告對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一情,應有所預見,並為被告所容許。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甲○○警詢指述,被害人現金轉存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郵局前述帳戶帳戶開戶申請及歷史交易查詢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