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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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48號抗告人 魏高明
魏 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7案9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魏高明(下稱魏高明)對於105年2月25日原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
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29日裁定命魏高明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1日送達魏高明,魏高明並未依限繳納,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雖魏高明於105年4月6日具狀就上開裁判費之繳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魏高明誤為民法)第92條、第93條辦理(與本件無關者,不予另贅),惟上開條文係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魏高明尚無從據此解免其抗告費預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至抗告人 魏陳秀芳 、廖秀松(下稱魏陳秀芳等2人)提起本件抗告部分: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魏陳秀芳等2人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並列為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清怡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