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黃照岡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相對人 江政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江振峰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103年年度北小字第2846號、104年度北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無非係以抗告人與臺灣美國運
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請求訴訟救助之相關裁判為主要論據,惟該案與本案無關,且抗告人之資歷會有更異或變遷,不能不問抗告人現資歷狀況即概予否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應依具體個案為審認調查。
㈡原裁定係引用抗告人與他案之案件,認抗告人於該案中自承
有為人算命及受學生貢養,每半個月的收入約20萬元,故非無資力之人,然抗告人入監執行已與社會隔離逾四年,根本無從謀求工作,此部分可函詢法務部關於抗告人在監執行狀況即可知悉。
㈢至原裁定認抗告人於他刑案中,遭警拘提之際身上有現款90
餘萬元,然此部分已經刑事案件認定係屬犯罪所得,且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予被害人,抗告人入監服刑至今,亦無從使用他人帳戶提領款項為金融活動。是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已因失去自由而有重大變遷,原裁定以抗告人入監前之經濟狀況而審認顯係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時,僅陳明其現為在監之人,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無從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詳見附於本院103年度北小救字第13號卷之民事聲請狀),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如支付本件之裁判費用,將致其本人或家屬陷於何種財務困境,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狀態,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徐淑芬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