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再字第3號
105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裁定等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具狀記載其提起再審之事件案號為本院「101年度金上字第18號」,同時記載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院乃認其係對本院101年度金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據以分案「105年度金再字第3號」,復於105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46,050元。嗣細繹聲請人之再審聲明,係求為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39號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金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104年度金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確定裁定,自應以聲請人先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合法且有理由後,始可再往前判斷前開歷次確定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堪認其所提之再審,係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求廢棄歷次確定裁判,而非單就本院101年度金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將本件另為分案105年度聲再字第38號與原分案105年度金再字第3號合併處理。又本件應為聲請再審事件,依法僅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非原認其係提起再審之訴而應繳納之46,050元,則聲請人於105年4月20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同時出具之書狀仍誤載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見本院卷第37-1頁),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同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援引相對人分別於原法院及本院前開訴訟事件中提出之答辯狀為再審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綜觀其聲請狀所述內容,僅泛稱相對人前揭答辯狀所為之抗辯有何不當,皆屬對原確定裁定先前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摘(見本院卷第4至9頁),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即無須就先前歷次確定裁判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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