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告訴狀等影本釋明之,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相對人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中陳述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係相對人購買,暫時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不實在。上開土地係抗告人於民國92年4月間向陳州城購買,總價金150萬元係抗告人以舅舅 林清得 之名義向教會辦理借款100萬元;另向母親 吳林 仙女借款50萬元,足以證明上開土地為抗告人所購買,相對人所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確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係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