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人丁○○被告乙○○
丙○○甲○○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丁○○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有自訴狀一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附卷足憑,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