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國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林長青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700459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被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5月6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71013567號復查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復查決定書係於97年5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送達證書上顯示原告及其代表人蓋章收受復查決定書,原告主張迄未收受,並不可採。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5月1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7年6月10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97年9月19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鄭小康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