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興東藥品器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372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37287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12月1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12月11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2月10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98年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鄭小康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倩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