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九號判決確定,此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之罪,符合罪犯減刑條例,然本院未予裁定,顯有不公之處,爰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逃匿拒不到案,本院遂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六年輔刑齊科緝字第一七六號發布通緝,聲請人至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始因緝獲到案(同年二月十一日撤緝),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後,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有上揭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案審判時已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犯上開罪刑,自不得依同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