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郭翊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豐原簡易庭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7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下同)85萬5,6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76萬3,200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207萬7,500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
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
四、本院110年度 司執 字第7805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超過本金
369萬6,300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3紙(分別稱附
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附表所示編
號3之本票,下稱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各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嗣經被告以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
中地院)聲請就原告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各以附表編
號1、2、3所示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嗣均併入台中地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05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
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因受第三人 蔡佳伶 詐騙誤信蔡佳伶所經營
之 世明 實業社資力頗豐,故受蔡佳伶所邀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與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 張簡茂榮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
保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積欠被告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遭蔡佳伶詐騙所為,原告已以民事準
備續狀之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
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債務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被告已表明欲取走蔡佳伶所
購置機具抵償系爭債務,足見,被告取得蔡佳伶所購置之機
具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債務已獲清償,系爭債務
既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再者,系爭本票被告從未向原告為提示,系爭本票既未經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被告亦不得向持系爭
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遑論據以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以:原告、第三人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張簡茂榮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為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購買機具,向
被告辦理分期付款,並由原告、張簡茂榮等人擔任連帶保證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已依約交付借款,至原
告主張遭蔡佳伶詐騙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之原告
與蔡佳伶、張簡茂榮等人為上下游包商,關係密切,原告始
經深思熟慮後擔任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之連帶保證人,應無
遭詐騙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臨訟編撰之詞,難為
採信,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獲提示、系爭本票票款已獲清
償、遭詐騙,被告均否認之,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
告既未能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持有原告、張簡茂榮、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於107年1
1月10日共同簽發之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就
其中85萬5,600元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
3667號受理,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並持上開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持有原告、張簡茂榮、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於107年10
月16日共同簽發之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
中76萬3,200元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6
68號受理,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並持上開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88690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
㈢、被告持有原告、張簡茂榮、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於109年11
月1日共同簽發之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
中207萬7,500元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
3670號受理,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並持上開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8691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均已清償完畢?㈡、
系爭本票是否經過提示?㈢、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遭第三人
蔡佳伶詐欺而簽發?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民事準備續
狀之送達向被告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㈣、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均已清償完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簽發之原因
關係為擔保系爭債務,依前接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系爭債務清償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清償
一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僅以被告寄發予原告、蔡佳
伶、張簡茂榮之存證信函,其上載明:「限於文到3日內補
足欠款或辦理解約清償作業。逾此期限,將逕行取回機具」
等語,推認被告已取回機具,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務
,業已抵償完畢云云,然查,上開存證信函雖確有為上開文
字之記載,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
惟此至多僅可推認被告有意取回機具抵償系爭債務,尚難以
此遽認被告已取回機具抵償,而原告就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一
事,又無其他舉證,自難僅憑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即遽認系
爭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以此觀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即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是否經過提示?
按票據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其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被告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原告否認被告曾為系爭本票之提示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主
張系爭本票已為提示,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關此部分,僅於本院陳稱:「沒有
證據資料可提出,但認為應由被告舉證」等語,有本院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
足見,原告關此部分事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依前揭規定,自難認為可採。
㈢、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遭第三人蔡佳伶詐欺而簽發?原告依民
法第92條規定,以民事準備續狀之送達向被告撤銷發票之意
思表示,是否有據?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原告所指
遭第三人蔡佳伶詐欺情事,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詐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關此部分,僅於本院陳稱:「沒有其
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等語,有本院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事
實既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為可採。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系爭本票未經提
示、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業已清償原因關係借款為據,
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
在,即難認有據。
2.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通
過,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復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0條之1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
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查系爭本票雖約定遲延利息以
週年利率20%計算(見台中地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
第478號卷第19-24頁),惟於上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所
生之利息債權,亦應受該條文之拘束。是以,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之利息債權部分於超過「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
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
不存在。
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①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85萬5,600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部分不存在。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76萬3,200元
,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③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
於超過207萬7,500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超過本金369
萬6,300元(計算式:85萬5,600元+76萬3,200元+207萬
7,500元=369萬6,300元,即系爭票款本金部分之總和)
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85萬5,600元,及自110年
5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6萬3,200元,及自11
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
號3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07萬7,500元
,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超過本金369萬6,300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
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
┌─┬─────────┬──────┬────────┬──────┬────────┬────────┐
│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強制執行受理之案│
│號│││││執行獲准之本票裁│號│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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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299萬4,600元│107年11月10日│110年5月1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台中地院110年度│
││、陳碧珠、張簡茂榮││││字第3667號裁定,│司執字第78059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給付票款事件│
││││││之金額85萬5,600││
││││││元。││
├─┼─────────┼──────┼────────┼──────┼────────┼────────┤
│2│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267萬1,200元│107年10月16日│110年5月1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台中地院110年度│
││、陳碧珠、張簡茂榮││││字第3668號裁定,│司執字第88690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給付票款事件後併│
││││││之金額76萬3,200│入台中地院110年│
││││││元。│度司執字第78059│
│││││││號給付票款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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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蔡佳伶即世明實業社│249萬3,000元│109年11月1日│110年5月1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台中地院110年度│
││、陳碧珠、張簡茂榮││││字第3670號裁定,│司執字第88691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給付票款事件後併│
││││││之金額207萬7,500│入台中地院110年│
││││││元。│度司執字第78059│
│││││││號給付票款事件│
└─┴─────────┴──────┴────────┴──────┴────────┴────────┘